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72號
PCDM,100,訴,872,2011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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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6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秀美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秀美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7年4 月間、同年6 月間、同年9 月間、同年10月間,利用各該月份1 日之應開 標日,會員均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隱瞞未實際投標之訊 息,未書寫標單,而各向當時仍為活會之會員,即第13期17 名、第15期16名、第18期14名、第19期14名活會會員佯稱係 其他活會會員以高於或等於底標之不詳金額標金得標為詐術 (底標為新臺幣1,500 元),使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各期會款。」;另證據部分補充「黃秀美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黃秀美提出之互助會得標名單1 紙。」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另行審 結)。
二、被告黃秀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 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則被告4 次詐取活



會會員繳納會款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隱瞞未實際開標,於每會期謊稱有會員得 標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人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4 次 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一般人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於急需時得籍以 籌措金錢,被告竟利用會首身分,圖一己私利,而以冒標方 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侵害 互助會會員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李雪花梁金山、被害人盧青香、盧素絹、 施陳春欗蔡梨花徐玉梅之家屬均達成和解,復賠償完畢 ,並獲得告訴人李雪花梁金山之原諒,有和解契約、本院 100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 憑(見偵㈠卷第7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30頁),及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惟查,被告係利用會員均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 會為本案犯行,均未偽造標單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4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第13期、第15 期、第18期、第19期互助會確有偽造標單投標之情事,自無 為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認定;然檢察官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犯之,而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雪花、梁金 山、被害人盧青香、盧素絹、施陳春欗蔡梨花徐玉梅之 家屬均達成和解,復賠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李雪花、梁金 山之原諒,業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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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