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54號
PCDM,100,訴,754,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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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149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富前因竊盜、搶奪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79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 、搶奪等案件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 ,嗣於民國99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預計100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詎其不知悔改,於假釋 期間內,仍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1月01日0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重區○○○路○ 段130 巷5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 取張志宏所有車牌號碼695-CUK 號之重型機車1 輛,並於得 手後供己騎用。
(二)於99年11月4 日0 時4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21巷6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王奎俊所有車牌號碼 QHE-518 號之輕型機車1 輛,並於得手後供己騎用。(三)於99年11月5 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15分許發現前 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8巷口前,以自備之鑰匙 1 支,竊取林文惠所有交由其妻林陳明桂使用之車牌號碼為 BIQ-255 號重型機車1 輛,且於得手後供己騎用,並為下述 搶奪犯行。
(四)於99年11月5 日3 時30分許,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2巷 85弄2 號前,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BIQ-255 號之重型機車 ,持其所有鐵製菜刀1 把(刀刃長約20公分、寬約4 、5 公 分,刀柄係木製約10公分),乘周碧珠不備之際,使用上開 菜刀切斷周碧珠之皮包背帶,而搶奪被害人周碧珠之皮包1 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400元、金戒指2 只( 約3 錢、價值約1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郵局 存款簿1 本及手機1 支等物,並於得手後,將所得之贓款花 用殆盡。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宏、王奎俊林文惠、林陳明桂於警 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周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QHE-518 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BIQ-255 號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695-CUK 號機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害人周碧珠受理報案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及被告騎車行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 卷可稽,及被告使用之上開菜刀1 把(現由警局保管中)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3 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其所 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且前因竊盜、搶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99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預計100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仍於假釋期間內, 而為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再參酌本件被告係以手持 菜刀切斷被害人周碧之皮包背帶之方式,而搶奪被害人周碧 珠上揭皮包內物品,所生危害甚大,且搶得現金已花用殆盡 ,再考量本件3 次竊取機車及搶得財物價值,且迄未賠償上 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 上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搶奪之物,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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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