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乙○○原名蔡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甲○○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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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長益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與其他同順位繼承人 向原法院拋棄繼承之後,蔡長益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內祖父母蔡家壽(七十八年八 月六日死亡)、蔡童雀(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外祖父周錦玉(八十六年 九月廿一日死亡)均已死亡,但外祖母周劉蕊(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生,現居高雄 市○○區○○街四十二巷十一號四樓)尚生存健在,有戶籍謄本在卷,而周劉蕊 於蔡長益死亡時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又據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無訛,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故本件並無無人承認繼承或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原審未為任何查証被繼承人蔡長益之第四順位繼承 人周劉蕊是否尚生存,竟以被繼承人之父母係廿七年、卅年出生,且均已死亡, 進而推斷被繼承人之祖母周劉蕊亦已亡故,並據此認蔡長益繼承人有無不明,依 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核屬可採,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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