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章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章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羅文章因不滿沈晉豐與其前女友盧淑琴交往又撥打電話對其 騷擾,竟於民國97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 絡,相偕前往沈晉豐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區,以下仍援用原名)存德街20 之1號5 樓之租屋處找 尋沈晉豐,沈晉豐事前接獲盧淑琴預警後,乃至他處躲藏, 惟仍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36 號2 樓之卡拉OK店外之樓梯間,為羅文章及該4 名成年男子 在尋獲。羅文章與該4 名成年男子旋將沈晉豐強押至上址大 樓8 樓走廊。羅文章與該4 名男子,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2 名成年 男子分別持大樓內放置之不鏽鋼直立式煙灰筒、折疊鐵椅等 物,毆打沈晉豐之頭、胸、腹部,致沈晉豐受有右眼角膜及 鞏膜裂傷、右眼前房出血、右臉及右眼挫傷、鼻挫傷、上唇 內側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又命羅文章自行脫去其褲子 ,再扯去沈晉豐之衣服,並脅迫稱要將沈晉豐丟下樓,而以 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沈晉豐不能抗拒,遂依羅文章 之指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 予羅文章收執,羅文章於沈晉豐仍不能抗拒之際,於拿取沈 晉豐皮包內身份證核對沈晉豐所簽上紙本票之記載有無錯誤 時,接續強取沈晉豐皮包內之現金8,000 元,上揭2 名男子 復又對沈晉豐持續毆打後,羅文章始於下午4 時27分許與上 開4 名成年男子揚長離去。嗣經沈晉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晉豐訴由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沈晉豐及證人盧淑琴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按告訴人及盧淑琴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辯護 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公訴人 復未明確指出告訴人、盧淑琴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 盧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即告訴人沈 晉豐、證人盧淑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另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 據情形,依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文章固坦承曾於97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與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前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3 6 號之大樓與告訴人沈晉豐見面,並坦承其於上址8 樓走廊 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盜 之犯行。辯稱:盧淑琴係伊前女友,當日伊下班正在睡覺, 然告訴人不斷撥打電話威脅伊,要伊的一隻手、一支腳,因 告訴人說他人都找好了,所以伊才找友人一同至臺北縣板橋 市○○街赴約,惟至該處未見告訴人,只遇見盧淑琴;期間 又接獲告訴人來電,並聽到有唱歌之背景聲音,乃至上址2 樓之卡拉OK店外而遇見告訴人;該時告訴人已經喝醉,伊乃 和友人、盧淑琴及告訴人一同至大樓8 樓談話,伊並未強押 告訴人上樓;至8 樓後告訴人仍對伊糾纏,伊乃徒手毆打告 訴人,而伊的友人並未動手;告訴人為證明其身上未帶有東 西且為保證將來不會再騷擾伊,乃主動將其自身之衣褲脫去 ,並自行簽立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與伊,伊與友人並 未強脫告訴人衣褲,亦未以強暴之方法要告訴人簽立前開本 票;伊更從未強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8,000 元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告訴人不斷撥打電話騷擾 及威脅,伊始與3 名友人一同赴上址與告訴人見面云云。然 於警詢時,業經員警播放該日大樓內之錄影監視光碟,被告 自承於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按即偵查卷第65、66
頁告訴人提供之翻拍畫面)編號4 男子為本人,且對於員警 詢問「你與4 名男子夥同上樓」等語並未為反駁,是可認97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許,被告係與4 名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其中1 名身穿白色上衣、又其中1 名身穿前胸 白色直紋上衣)一同出現於上開大樓內,非伊所稱係與3 名 友人前往上址。
㈡前揭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沈晉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當日因盧淑琴 先行預警,其才至上述大樓2 樓之卡拉OK店先行閃躲,但仍 為被告及其4 名友人尋獲,並強押之大樓8 樓等語(見偵查 卷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又觀諸97年11月9 日該大 樓8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自該日下午3 時10分至27分止,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上述身穿白色上衣、又其中 1 名身穿前胸白色直紋上衣)反覆進出該大樓電梯與8 樓之 間,顯係為尋找某人或某物,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被 告與4 名成年男子到處搜索其身影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即非虛妄。另證人盧淑琴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打電話 挑釁被告,被告有跟蹤過我,知道我與告訴人之住處,所以 被告帶了幾個朋友到我們住家樓下,他們還沒到之前,告訴 人就先跑出去,嗣後被告撥打電話要我下樓;被告要他朋友 分頭去找告訴人,找到後被告要我一起過去看告訴人如何給 交代等語(見偵查卷第91、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被告的朋友將告訴人押到頂樓並開始毆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是由證人盧淑琴上述證詞及該2 名男子到處搜 尋被告之動作可知,告訴人於當日確實有意閃躲被告,不願 與被告有所接觸,故當被告等人於上址大樓2 樓處尋獲告訴 人之時,告訴人當無可能自願與被告等人至上址8 樓和談。 再者,於該日下午3 時27分許,被告與上開4 名男子、告訴 人及盧淑琴搭乘電梯至上址8 樓,此有卷附錄影光碟1 片及 該光碟翻拍畫面6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頁下方照片至 82 頁 上方照片),可認告訴人經上開2 名男子尋獲後,通 知被告及另2 名男子赴上址2 樓,並以優勢之人數壓制告訴 人之意願,脅迫並強押告訴人一同至上址8 樓之事實,應堪 認定。雖證人盧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跟他 的朋友一同將告訴人押到頂樓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 上述4 名男子係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到處搜尋告訴人 ,復於尋獲告訴人後告知被告,被告即與上述4 名男子、告 訴人一同搭乘電梯至上址8 樓,倘被告無強押告訴人至上址 8 樓之意,可告知尋獲告訴人之2 名男子讓告訴人離去現場 即可,而無同赴上址8 樓之必要,是證人盧淑琴上揭證詞顯
與常理不符,而非可採。
㈢又證人沈晉豐於偵查中證稱:被強押到8 樓後,被告叫他帶 的4 個小弟開始打我,動手的有3 個人,其中1 位是看守著 盧淑琴,打我的人還有拿煙筒、椅子及棍子打我等語(見偵 查卷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上到8 樓時就被 其中上述2 名男子毆打,亦即在監視錄影畫面我還沒出現時 那2 名男子毆打,在場的人有拿折疊鐵椅、長型煙灰筒等器 具打我,被告從頭到尾都沒出手打我,也沒有阻止其他動手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54頁至第54頁 反面)。復證人盧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朋友就問 告訴人說,你不是要被告的一手一腳嗎,然後又打了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之當日下午3 時28分許於 上址8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身穿前胸白色條紋深色上衣之男 子,走向電梯旁並拿取放置該處之直立式不銹鋼煙筒朝畫面 右方走去,嗣於3 時29分許,另一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又將該 煙筒放回至電梯旁,旋於3 時31分許告訴人之衣褲被拋出等 情(見偵查卷第82頁下方照片至第83頁下方照片),證人沈 晉豐上揭證述顯與當日現場錄影畫面相符,要非子虛。再參 以告訴人於97年11月9 日赴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右臉及右眼挫傷、鼻挫傷、上唇內側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 害,且於97年12月25日回診後,診斷其右眼矯正視力可達萬 國視力表0.05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7年11月9 日及12月25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51至54頁),從而,當日倘下手毆打之人非藉以器具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當無可能受有上揭傷勢,亦可認 證人沈晉豐上開證述即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自承伊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並於警詢中稱:2 名男子去拿煙灰筒及塑膠 椅準備要打告訴人,是我擋住他們叫他們不要打,後來他們 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旋又答稱:我有 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再於偵查中陳稱:我 有動手打告訴人,但小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44 頁),另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用拳頭打告訴人,伊的朋友 並未打告訴人,他們雖有拿東西要打告訴人,但被我檔下來 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參諸卷附之當日錄影光碟 及告訴人傷勢,顯非被告所述伊一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可造成,故被告所述實與客觀情狀不符,委無足採。應認證 人沈晉豐上開所述符合當日現場狀況,而可採信。 ㈣再證人沈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上址8 樓時命令我 將牛仔褲脫去,所以我自己將牛仔褲脫去,至於上衣部分, 是在被毆打時被扯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另參
以該日上址8 樓之監視畫面,於下午3 時31分許,告訴人之 衣褲確實被脫下,並陸續拋至8 樓走廊上,此亦有該時之錄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 上方照片)。是苟如被告所述當日告訴人自行脫去衣褲以證 明身上未帶物品,當無可能自行將衣褲陸續拋出,故被告上 開所辯實無可採,告訴人所述其被強逼脫去牛仔褲,其上衣 並在被毆打之時扯掉等情,應堪認定。
㈤又證人沈晉豐於偵查中證稱:打完之後,被告拿出本票叫我 簽下1,000萬元,我因為他帶的那些小弟說要把我丟下樓, 我怕會有生命危險,就乖乖簽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另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我被毆打之後,被告要求我簽署 一張本票,金額為1,000 萬元整;他們分兩段毆打,第一段 毆打完後簽立本票,此事是被告開口要求,金額也是被告決 定的,並說是我賭博輸他們的錢;本票是小弟拿給被告的; 我在97年間年收入約近100 萬元;為了保命所以在當時願意 簽立本票;在簽立完本票後,仍是那一高一矮的小弟以拳頭 、上述長型煙灰筒及折疊鐵椅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至52頁、第54頁反面)。另告訴人於下午3 時27分許遭被告 等人強押至上址8 樓後,直至下午3 時34分許,均未有被告 或另4 名男子離去現場(見偵查卷第81至87頁);至下午3 時35分許,其中身穿白色上衣男子與深色上衣男子一同搭乘 電梯離開上址8 樓,於下午3 時37分許該2 名男子復又返回 上址8 樓,該身穿白色上衣男子且順手拿起電梯旁原用來毆 打告訴人之上開煙灰筒。再於下午3 時32分許,上址8 樓走 廊之塑膠座椅被拋出,告訴人且赤裸上身跪於地板,復又遭 人推倒在地,該處地板留有告訴人之血跡等情,此有現場錄 影光碟及翻拍之照片可查(見偵查卷第85至88頁)。又告訴 人係遭毆打後始簽立本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 44頁),從而,告訴人既已遭毆打,自無可能出於自由意志 簽署本票,況告訴人證述其該時年收入約近100 萬元,倘係 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本票以求被告信任日後將不再 騷擾云云,告訴人亦無可能簽立一超乎能力負擔之金額,自 陷將來被追討債務之風險,更遑論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任 何債務或賭債糾紛,復據被告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54、30頁)。是上述本票係由被告小弟拿給被告,告訴人於 遭被告及該4 名男子毆打,且出言威脅若不簽立本票將要將 告訴人由上址8 樓丟下樓後,無力抗拒,為求保命而有上述 心理壓力,不敢再有異議之情況,應被告之指示簽立上開金 額1,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交付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以求被告信任日後將不
再騷擾,伊拿到本票後旋即撕毀,且從未持該本票向告訴人 索討金錢云云。然倘若被告不需告訴人簽立該本票以為保證 ,於毆打告訴人後即可離去現場,而無理由再由2 名男子費 時下樓購買本票後交由告訴人簽立,再行撕毀;況該2 名男 子上樓後,其中穿著白色上衣男子復又持煙灰筒走向告訴人 處,若被告所述為真,該男子之行為亦與常理相悖。是被告 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而證人盧淑琴於偵查中證稱:總共有 2 至3 人毆打告訴人,後來被告好像有叫告訴人寫東西,我 不知道寫什麼,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寫,因為當時我 憂鬱症要發作了,很不舒服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然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簽本票的,告訴人說他 有很多錢,但他身上沒有帶錢,所以告訴人要開立本票給被 告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觀諸證人盧淑琴於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程序證述其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寫本 票,卻於本院審理時得以詳述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其證 詞何者為真,已有疑義,其上揭證述既已前後矛盾,即非可 採,其於本院所述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另證人沈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立本票後,毆打我身高 較高的人(按即身穿白色上衣男子)要求我將身分證拿出來 核對,而一高一矮的2 名男子去拿我三件衣褲,他們在我的 牛仔褲找到我的皮夾,並將皮夾交給被告,被告則翻我的皮 夾並有拿出皮夾內之身分證出來核對;核對完身分證後,被 告將我皮夾內的8,000 元拿走,並稱是作為小弟打我後之醫 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又經被 告之辯護人詰問後,證述以過程中其要求被告讓其將牛仔褲 穿回,而該男子係於其穿上牛仔褲之前,即將牛仔褲內之皮 夾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核,當日下午3 時 31分至32分許,身穿白色上衣男子確實拿取告訴人遭丟置走 廊之衣褲,並有搜尋上衣內物品之動作,此有該時之翻拍照 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上方照片)。是 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於穿回牛仔褲前,遭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 搜尋其衣褲並取走皮夾等語即為屬實。又告訴人上開所證述 之簽立本票後,該名男子始搜尋其皮夾等情,雖與現場錄影 監視光碟所錄製之男子先行搜尋衣褲,嗣後始與另名身穿黑 色上衣男子搭乘電梯下樓購買本票乙情稍有出入,然本件事 發時間業距今已為2 年6 月,對於該日被告等人行為先後等 細節本無可能詳細記憶,是證人沈晉豐上開所述瑕疵之處, 尚不足影響主要事實之判斷,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至證人盧 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朋友打了告訴人,告訴人後 來就很痛,告訴人就把皮包拿起來,說你們不要再打我了,
我這裡有錢你們拿去,可是被告並沒有去拿告訴人的錢,是 被告的那幾個朋友去拿告訴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然由該日現場之錄影光碟視之,告訴人並未有自行搜 尋衣褲內皮夾之動作,縱於穿回其牛仔褲後,亦僅以雙膝跪 於地板而用其上衣擦拭臉部血跡動作而已,並無證人盧淑琴 所述告訴人自行拿取皮夾並將現金交付現場該4 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情形,是證人盧淑琴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自明。另證人沈晉豐已明確陳述,係由被告翻 其皮夾並強取皮夾內之現金,而由該錄影監視畫面可知,身 穿白色上衣男子於為搜尋告訴人皮夾等動作時,均未見被告 或其他男子有出面阻止行為,嗣後被告尚且遲至下午4 時27 分許與該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及其餘3 名男子一同搭乘電梯下 至1 樓離去,則被告與該4 名男子確有就上開行為為商議或 行為分擔,應屬無疑。另證人沈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與該4 名男子最終離去是因為他們已經拿到他們要的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與該4 名男子自該日 下午3 時27分許開始毆打告訴人後,至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 自行離去上址大樓8 樓,期間共計約1 小時,倘若被告僅係 為僅以教訓告訴人為目的,於毆打告訴人後即可離去,而無 由費時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是可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 拒,而使告訴人交付本票及強取告訴人現金。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 上之意識為斷。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 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 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 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 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 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 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 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 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盜罪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 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 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 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 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 而得為強盜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如不另有傷害之故意, 則屬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仍只成立強盜罪,而無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告訴人經上述2 名男子毆打並威 脅要將其由上址8 樓丟置1 樓後,無力抗拒,有上述心理壓 力,不敢再有異議之情況,因而簽立本票1 紙,被告並乘告 訴人仍無力抗拒之際,強奪其皮夾內之現金8,000 元;而該 2 名男子為毆打行為時,被告或其餘在場之另2 名男子均未 有阻止動作,另被告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拿取現金之行為 ,其餘在場之4 名男子亦均未有何表示,復於上揭行為結束 後,一同離去現場,可認被告與該4 名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核被告羅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 交付其物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然起訴事實已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4 名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取得金額為1,00 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現金8,000 元,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 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一個強盜行為之持
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繼續中,復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上開之強盜行為,亦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以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其遇事不思理性處 理,詎欲利用不法手段獲取財物以求解決紛爭,顯見法治觀 念已有偏差,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行 為之結果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併考量被告最終未 持強盜所得之本票向告訴人追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被告日常生活狀況堪憐,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8 年有期徒刑,惟本院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屬稍重,爰仍妥適量處上開刑度。至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銹鋼直立式煙灰筒、折疊鐵椅,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另本票1 紙未經扣押在案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5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