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50號
PCDM,100,訴,25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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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廷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水旺科技有限公司」、「彭資鈞」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韋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被告郭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蕭勝文涉案部 分另行審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蕭勝文 二人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 意,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具悔意,經此 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水旺科技有限公司」、「彭資鈞」印章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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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所 在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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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採購契約書上偽造之「水旺科技有限公司│97年度他字第6410│
│ │」印文肆枚、偽造之「彭資鈞」印文貳枚│號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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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報價單上偽造之「水旺科技有限公司」印│97年度他字第6410│
│ │文壹枚。 │號卷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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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消防自動派遣系統及裝備添購案文件上偽│97年度他字第6410│
│ │造之「水旺科技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號卷第8-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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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偽造之「水旺科技有限公司」、「彭資鈞│ 未 扣 案 │
│ │」印章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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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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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