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蓉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8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蓉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蓉秀(綽號姐仔)與顏偉建(綽號賤狗)為朋友關係,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故 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 號SIM 卡各1 枚,屬雙插卡式手機)作為與顏偉建聯絡販毒 事宜之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蓉秀於99年8 月15日13時20分19秒許,以其0000000000門 號與顏偉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約妥以新臺幣(下 同)6,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 顏偉建。嗣顏偉建於同日13時51分19秒許抵達約定之臺北縣 樹林市○○街○ 段293 之1 號「7-11」便利商店後,即以其 前揭電話通知林蓉秀,林蓉秀則指定與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槍槍」之 成年男子,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至該處交予顏 偉建,同時收取6,500 元,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顏偉建1 次。
㈡林蓉秀於99年9 月12日17時14分58秒許,以其0000000000門 號傳送載有「給你好的八一7500」內容之簡訊至顏偉建前揭
門號後,即於同日17時24分48秒許顏偉建回電時,與之約妥 以7,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之事 宜。嗣顏偉建於同日18時01分58秒許抵達約定之臺北縣樹林 市○○街○ 段325 巷20號「369 」商店後,即以其前揭電話 通知林蓉秀,林蓉秀則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至 該處交予顏偉建,同時收取7,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顏偉建1 次。
㈢林蓉秀於99年10月27日15時27分43秒許,以其0000000000門 號與顏偉建前揭門號聯繫,約妥以6,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顏偉建。惟林蓉秀於同日17時 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25 巷20號「369 」商 店前,收取顏偉建所交付現金6,500 元(無法證明確係顏偉 建前揭購毒之價金,理由詳待後述)後旋即返回新北市○○ 區○○街2 段325 巷20號9 樓住處,而未當場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偉建。埋伏員警見狀即尾隨上樓,除以 林蓉秀屬另案通緝犯而予逮捕外,並於得其同意後,對其身 體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及現金6,50 0 元,另在其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 餘淨重合計9.00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林蓉 秀前揭與顏偉建約定之毒品交易,則因員警前述逮捕及搜索 行為而無法交付毒品,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蓉秀及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 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反面),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卷第42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6 日偵 訊及本院100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0 年5 月4 日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偉建於警詢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偵字卷第48、113 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偵字卷第26至27、29至30、34至35、83至10 8 頁),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 SIM 卡各1 枚)扣案為憑,堪信真實。次就前揭犯罪事實第 一㈠段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顏偉建以電話約妥販賣細節後
,並非親自與顏偉建交易,而係由另1 綽號「槍槍」之成年 男子出面交付毒品予顏偉建同時收取價金乙節,業據證人顏 偉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言(本院卷第43業反面至第44頁)相符,堪認被告 與「槍槍」間就該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㈡段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犯罪事實第一 ㈠段所為,係與「槍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 犯。又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前述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 罪事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犯罪事實第一㈢段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然因未及交付毒品即為員警查獲,因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遂行前揭3 次犯行至少間隔3 週以上,並無獨立性薄弱 而難以分開之情形,顯係分別起意所為,而具有個別之犯意 ,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略謂: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丈夫、弟弟現均在監 執行,其為扶養年僅6 歲之幼兒維持家計,因而一時失慮販 毒牟利,犯罪總所得僅有1,000 元,而有情輕法重的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酌 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 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或 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均屬有異,固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是否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 惟必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犯 後固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此 僅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及前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要件之認 定,而非刑法第59條所謂之「犯罪之情狀」(何況被告於警 詢時係否認犯罪,而非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合先敘明。 其次,被告固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偉建1 人,惟其先後 販賣3 次(第3 次係因員警介入而未遂),且每次販賣數量 達4 公克,並可賺取價差500 元(如按其各次售價計算,每 次獲利成數約6.7 至7.6 %),另由其99年9 月12日係先以 簡訊通知顏偉建「給你好的八一7500」,迨顏偉建回電後, 即於電話中與之約定販賣細節,可知其與顏偉建間並非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關係。縱其並非大 盤或中盤之毒梟,亦非僅係偶然得知顏偉建有意購毒而臨時 起意販賣,其客觀上既有3 次販毒行為,主觀上亦不排除遇 有機會即另起販售之意,縱其丈夫、弟弟現均在監執行,且 須扶養年僅6 歲之幼兒,仍難以此為由恣意販毒,故依其犯 罪當時之客觀情形,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於法定刑 度內予以論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項請求仍 屬無據。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邀獲減刑寬典。本案被告固曾 於警詢時指認其遭警查扣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周妍庭購 買(偵字卷第20、22頁),惟查本案係因偵辦周妍庭涉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對周妍庭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 告為周妍庭之下線毒販,因而另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進而 發現被告有前述犯行,且目前仍無法掌握周妍庭行蹤及使用 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0 年 4 月11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030458900 號函覆明確(本 院卷第26頁),依據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曾有指認毒品來源 ,仍難逕謂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 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且其正 值壯年,竟不事正當營生,反以身試法,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供人施用,除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外,亦有害於社會風氣及 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販毒之數量及獲利情形、犯 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則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 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 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 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 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 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㈡段所為 販賣犯行,分別係以6,500 元及7,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偉建,並已實際收取價金14,000元( 即6,500 元+7,500 元=14,000元),就此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得之財物,爰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㈨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 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
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透過其所有扣案之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 ,屬雙插卡式手機)與顏偉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顯屬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之(此應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㈩公訴人雖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9.008 公克)諭知沒收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 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 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 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 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參照)。 本案員警固係在被告前揭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該5 包毒品乃伊向周妍庭購買 後以供自己施用等語(偵字卷第16頁),嗣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表示該5 包毒品與前揭3 次販賣行為 有關,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原即計畫將該5 包毒品之全部 或一部售予顏偉建,復參以被告本身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此由被告原本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惟因其並未報到執 行,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佈通緝,並 於本案遭警逮捕後入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即可得證 ),自難僅因在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遽認該等毒 品均與被告前述犯罪有關,依據前述說明,尚難於本案對之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同時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亦有相同之情形,而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爰不對之為 沒收之宣告。
本案員警雖另扣得現金6,500 元,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不否認該現金乃顏偉建於99年10月 27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25 巷20號「 369 」商店前交付予伊之事實,惟略辯稱:該6,500 元是顏 偉建之前欠伊的錢,只是在該日還伊等語(偵字卷第18、15
9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針對此點,證人顏偉建於警詢 時係稱:99年10月27日,伊係以6,500 元向「姐仔(按即被 告)」購買購買4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 46 頁 ),偵訊時亦稱:伊99年10月27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 ○○街○ 段325 巷20號是要向被告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伊係17時45分到她家樓下,伊向被告購買4 包安非他命,總 共花6,500 元,伊在15時27分的電話中就已經跟被告約好要 購買4 包安非他命,在伊被員警逮捕前,就已經將前交給被 告等語(偵字卷第113 頁),所言核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 兩人各執一詞,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6,500 元確係 顏偉建所交付用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起訴書 亦未為此認定),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 被告前揭所言為真。從而,在無證據證明扣案現金6,500 元 係顏偉建前揭購毒價金之情形下,即難逕認此項扣案物品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當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