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汪彬
田綉珍
被 告 鄭政隆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邊國鈞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
二、查自訴人汪彬、田綉珍因被告鄭政隆涉犯詐欺罪嫌,向本院 提起自訴,雖曾委任林憲同律師為代理人,然林憲同律師業 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具狀陳報業與自訴人汪彬、田綉珍解 除委任,有刑事追加自訴及呈報狀1 份在卷可參,並據林憲 同律師於100 年4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上情無訛。 茲自訴人汪彬、田綉珍迄今仍未再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爰裁定命自訴人二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即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