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亞苓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亞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亞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 月12日送 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 年5 月27日核准假釋,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
二、查受刑人黃亞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8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0 年10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8 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5 月27日法授矯字第 1000111693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0 年5 月 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6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 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