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沈志嫻
被 告 鄒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志嫻因被告鄒明德犯營利姦淫 猥褻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285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被告迄仍未到執行等 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刑 保字第99002855號),被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惟觀以被告於本案所留之住、居所資料,除其戶籍地 外,另有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17 巷38弄3 號1 樓」 之居所,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61號判決乙份在卷可佐,檢 察官並未對被告上址居所為執行傳票之送達及執行拘提,尚 難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有逃匿之情事,自與上 開規定不符,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尚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