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魏志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 字第6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 可稽。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14公克 (驗餘淨重1.08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15公克(每包各取0.01公克化 驗,餘1.13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扣押 物品清單2 紙(100 年煙字第141 號、100 年度安字第405 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魏志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 述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 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粉塊狀檢品4 包、白色透明 晶體2 包(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煙字第141 號、100 年度安字第405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經 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驗出送驗粉塊狀檢品4 包,驗餘淨重合計1. 08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白色透明晶體 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99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280 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187 號鑑驗通知書各 1 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