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傳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傳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傳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 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王傳良於九十九、九十八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一年、一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 訴駁回(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屬程序判決);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七、 三三○六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再本次聲請之數裁判,前 均未曾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重複裁定之虞,故本 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