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哲洲
被 告 林智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智能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
6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哲洲前因被告林智能偽造文書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被告已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停止羈押而遭釋放,茲因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刑保工字第312號),爰依同法第1 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 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三、經查,被告林智能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指定 保證金 2萬元,由具保人林哲洲於98年10月15日繳納足額現 金後,本院旋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 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 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3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刑保工字第 312號刑事保證金 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之住所係設在臺東縣 關山鎮○○路46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而聲請人於100年1月11日將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郵寄送達至 被告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 旋被告同居人已於同日至該關山派出所領取之,且前開執行 傳票內容係傳喚被告應於100年1月21日到案執行,另聲請人 亦曾於100年1月5日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0年 1月 21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 入前繳保證金2萬元等旨,該通知函於100年 1月11日寄存送 達於具保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122號18樓之6,嗣由 具保人本人於100年1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錦和派出所簽名具領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及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件在 卷足憑,是上開執行傳票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 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屆期並未到案, 具保人亦未督促之,嗣聲請人於100年2月21日囑託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乃於 100年3月4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拘提 ,然無所獲,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乙節,則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執行 傳票及通知既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 載之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另被告雖曾以新北市○○區○○街 124巷 1號3樓之2、新北市○○區○○街124巷1號3樓為居所 ,惟被告嗣已遷居至不明他處,此觀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 6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5 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年籍資料欄記載甚明,況被 告亦未曾至上二址具領本件執行傳票,聲請人依址命警執行 拘提均屬未著,足見被告應已遷出上址居所而未實際居住之 ,聲請人縱對上二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與送達是否經合 法生效無涉,附此指明),詎被告竟捨此弗為,屆期猶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並經聲請人依戶址拘提被告仍屬未著,具 保人亦未盡渠督促被告到場之責,足徵被告業已逃匿,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 2萬元予以沒入。從而,首揭聲請 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