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 人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陸續承攬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之
屏南遷廠擴建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共七項(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三日前陸續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除給付部分之工程款外,尚積欠各項工
程款如附表所示之未領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一萬零八十元,嗣
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屏南廠內發生氣爆事件,上訴人即拒絕給付系爭
工程款,而上開氣爆事件之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承攬者,氣爆事件之發生不應歸
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就該氣爆事件所生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一萬零八十元及
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第一、二、三、四、七項工程尚未完工,未完成驗收。
㈡被上訴人轉包之工人林正賢於工地現場施工中任意電焊,發生火災氣爆,造成
上訴人先賠償林正賢四百萬元,並支付修繕費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五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氣爆事件所致上訴人之
損害互為抵銷。㈢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得先行請領完工款項,依工
程慣例亦需保留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云云置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陸續承攬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屏南遷
廠擴建之七項工程,其中第五、六項工程業經書面審核驗收合格,嗣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日上訴人屏南廠內發生氣爆事件,拒絕給付剩餘五百四十一萬零八十元
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四份、工程及設備購置報驗單七份等影
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
全部完工?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領全部之工程款?㈢上訴人得否就氣爆事件所生
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債權抵銷?
五、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
㈠系爭工程第五、六項工程經現場報驗合格,有工程及設備購置報驗單二紙可稽(
原審卷五十六、六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工程業已完工,並
經驗收完畢,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一、二、三、四、七項之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雖抗辯
尚未完工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一、二、三、四項工程已現場驗收完畢,一、二、三、
四項若沒有氣爆則可請款」等語(原審卷二00頁),且證人即上訴人維修課班
長黃建聖及環安課課長王人偉均證稱:本件工程除氣爆工程外,其他都已完工,
並且均已空轉試車(即分段試車)完畢,但因整體工程尚未測試,所以尚未驗收
,所謂氣爆工程尚未完工,是指林正賢氣爆當天焊接漏油之部分等語(本院卷㈡
第七十頁)。證人黃建聖、王人偉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無故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
之虞,上開有關除林正賢氣爆當天焊接漏油之部分工程外,系爭工程第一、二、
三、四項均已完工,並已完成分段試車之證言部分,應為可取。
⑵上訴人雖抗辯發生氣爆工程亦係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尚未完工云云。然查,
①林正賢氣爆當天焊接漏油之部分工程,因發生氣爆後現場已破壞,台灣省政府
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工檢查所)之承辦人員陳良榮根據詢問林正賢、
黃煌元(偉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
偉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丙○○、上訴人之環安課課長
王人偉等四人之結果,製作檢查報告認為:上訴人為其矯直機試車,商請被上訴
人之監工洪文人邀約偉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正賢,前往幫忙試車中管路之換
修,有關之工資由上訴人支付,故林正賢於發生氣爆災害之當日係受僱於上訴人
等情,有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南檢四字第一六0三一號檢查報告
可稽(原審卷一0九至一一三頁),並經證人陳良榮證述明確(本院卷㈠一二四
至一二五頁)。而林正賢稱:「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我在高興昌之配管工作已全
部完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矯直機油壓床安裝後試車,為配合試車工作,易增
工程負責人之弟洪文人告訴我二月十九日、二十日亦前往工地作高興昌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之試車及配管修補工作,該代為修補之工資向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支付」;黃煌元稱:「林正賢於災害前日有以電話通知,高興昌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有部分管線破裂欲行修補,欲拜託他施作」;丙○○稱:「林正賢於災害
前電焊之鋼管非本公司承包範圍,因矯直機油壓床試車後發生漏油情形,可能他
人指示林正賢修補」;王人偉稱:「林正賢氣爆時所焊補之鋼管係矯直機油壓床
舊有機械於所建廠房安裝並予整修其中一部份之鋼管」等語,有勞工檢查所談話
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一二九、一三五、一三九、一四三頁)。是林正賢焊接
漏油鋼管既屬舊有機械工程,自非被上訴人所承攬安裝之新設備工程,且林正賢
既係被上訴人再轉包之偉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人,如所修補係被上訴人所承
攬之範圍工程,林正賢即有代為修補之義務,林正賢縱另要求工資,亦應向被上
訴人或偉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豈會稱將另向上訴人申請支付工資?復參
以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第七項為矯直機週邊試備及前後週邊設備底坐及固定
螺絲穴灌漿工程,有報驗單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六十四頁),足認上開勞工檢
查所所檢查結果與事實相符,亦為可採。又證人黃煌元證稱:「管線之工程均已
完工,管線工程係工程的最後步驟,管線工程做完等於是工程完工」等語(本院
卷二一0頁)。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林正賢修補焊接漏油之部分非其承攬之工程
,系爭工程第七項之工程亦已完工,僅尚未試車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林正賢雖於原審證稱:是新舊管交接處會漏,被上訴人叫我去作的,應負責云云
(原審卷一九四頁);黃建聖、王人偉於本院證稱:林正賢氣爆當天焊接漏油之
部分,也是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並非他人所承包之舊工程云云(本院卷㈡第
七十頁)。惟林正賢、王人偉、黃建聖此部份證詞與王人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六日經勞工檢查所之人員陳良榮詢問時所稱:「林正賢氣爆時所焊補之鋼管係矯
直機油壓床舊有機械於所建廠房安裝並予整修其中一部份之鋼管」等語不符,且
修補漏油部分若包括被上訴人所承包新管部分,林正賢在勞工檢查所檢查何人為
應負責任之雇主時,豈有不向陳良榮陳明之理?又王人偉為上訴人之人員,豈有
僅陳明係舊管補修而未陳明包括新管補修?是林正賢、黃建聖、王人偉上開證言
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以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惟查,上開
報告書之書寫人孫迪文稱:「(法官問:工程為何沒有驗收,你們可以判斷?)
沒有辦法判斷。我們只是臆測幾個原因,實際上是何原因,我們也沒有辦法判斷
他們是否有瑕疵或有完工」(本院卷㈡六十九頁),是上開公證報告書既係孫迪
文臆測所為,自無從以此報告書證明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六、被上訴人是否得請領全部之工程款?
㈠系爭工程第五、六項工程經現場報驗合格,驗收完畢,已於前述,被上訴人主張
可領取此部分工程餘款,應為可取。
㈡系爭工程第一、二、三、四、七項之工程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尚未全線正式驗
收,工程有瑕疵云云。查:
⑴證人黃煌元證稱:工程有無瑕疵要等試車時才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一0頁)
;證人黃建聖證稱:必須在全部工程運轉時才能發現瑕疵,分段試車是無法發現
等情(本院卷㈡第六十六頁);證人王人偉證稱:必須全部工程完工後,作一貫
運轉才能作生產試車,而生產試車與驗收係同一手續等語(本院卷㈡第六十七頁
),互核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承攬者既係一整套工程,彼此間具關聯性,故系爭
工程自應待得為一貫運轉時,方得認係驗收通過。惟被上訴人既提出一、二、三
、四、七項工程及設備購置報驗單五份為證,核上開報驗之性質係通知定作人即
上訴人承攬工作已完成而促請上訴人檢查通知之謂,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副理黃
育修雖證稱:系爭工程第一、二、三、四、七項沒通過驗收,所以沒寫驗收結果
云云,惟系爭工程第一、二、三、四項部分完工後,均已為分段試車,試車中所
發生之瑕疵均已改正等情,亦經上訴人之維修課班長黃建聖證述明確(本院卷六
十四至六十五頁)。從而,系爭工程除第七項部分因氣爆事件發生,未經分段試
車外,其餘均已分段試車,改正瑕疵完畢,至堪認定。
⑵氣爆事件之修補漏油工程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前述,嗣發生氣爆後,系
爭工程第七項因現場發生氣爆毀壞,經被上訴人催促驗收,上訴人並未為驗收行
為或告知有何瑕疵,此有律師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背面)。又證人
黃建聖復證稱:「現所有工程的機器都在運行,是在氣爆發生後,我們自己把氣
爆受損的機器拿去修理」、「整套系統運轉時,發現油壓管路有漏油等等瑕疵,
我們並沒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我們就自行處理修復」等語(本院卷六十六頁)
。惟參以發生氣爆油壓管漏油之瑕疵,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前述,而上
訴人在整套系統運轉,自始至終未通知被上訴人有何瑕疵須修補,且系爭工程之
機器又已運行,證人黃建聖復所證稱系爭工程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云
云,尚無可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有
何瑕疵,而系爭工程之機器既已運轉如常,應認系爭工程第一、二、三、四、七
項業已正式運轉驗收。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工程慣例需保留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待全線正式運轉驗收完成,
方得請領該保留款云云。查,縱上訴人所言工程慣例為真,但前述系爭工程第一
、二、三、四、五、六、七項既均已經運轉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全部之工程餘款五百四十一萬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應
予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就氣爆事件所生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債權抵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一、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督導其所屬人
員之責,及依安全合約書第四、九條約定,廠區內一切設備,被上訴人公司僱傭
之工人不得擅自接觸,否則發生意外,上訴人概不負責,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林正賢之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發生氣爆地點係在上訴人屏東廠區之大型管廠房內U型沖壓機前,而該處距離林
正賢工作地點約七十公尺,業據林正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九四頁)。
又證人陳良榮證稱:「我們認為這件事是不應該發生的,因現場U型沖壓機下有
遺留甲苯,照規定必須把這些清乾淨,或圍起來要有標示牌不要靠近,事故的發
生是因沖壓機旁有一電焊機,林正賢要去拿電焊機試焊,不慎火花掉入沖壓機下
面才發生爆炸的,林正賢原工作地點距離沖壓機約一百公尺」,勞工檢查所檢查
報告記載「U型沖壓機油漆工程由重生工程航蘇重逢承攬」等情,有前開勞工檢
查所檢查報告附卷可參。綜上觀之,足認氣爆事件之發生,係因①現場U型沖壓
機下遺留甲苯未經清除乾淨。②在未清除遺留甲苯之前,現場漏未標示勿靠近之
牌示警告。從而,以現場U型沖壓機工程為其他公司所承攬,且與林正賢工作地
點相達七十公尺以上,被上訴人自不負清除現場U型沖壓機下遺留甲苯或列警告
牌示之責任。又林正賢當日所作工作非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之工作,已於前述,
是林正賢當日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縱林正賢有過失,被上訴人亦無庸負系爭合
約或僱傭人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氣爆事件之發生,
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因氣爆事件,其先賠償林正賢之四百萬元及支付修繕費一千七百八十
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既
未因氣爆事件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故本件並無抵銷之可言,執此,上訴人主張
抵銷一節,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以違約金
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云云,惟兩造究其主張之爭點,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為協議(本院卷一0一頁),兩造自
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上開爭點主張,不在原協議之爭點內,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
主張,上訴人自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就其違約金抵銷主張不予審
論,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簡色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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