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
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總計驗餘淨重柒點柒玖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26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計驗餘 淨重7.7988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關於沒收 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 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10 號、98年度毒 偵字第8033號被告呂佩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民 國98年10月26日凌晨0 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中和區○○○街45號「青山汽車旅館」實施臨檢盤查, 於311 號房內扣得包含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詳 如後述)等物。嗣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分別 以99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呂佩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99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呂佩庭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罪 ,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查獲時同在現場之洪仁祥,經檢察 官偵查後亦以洪仁祥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 公訴,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洪仁祥轉讓 禁藥罪確定,惟各該判決均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與各該案件被告被訴犯行無涉,或被告無罪而未予宣告 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3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他字第1088號偵查卷)。㈡、次查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①白色粉末1 包(毛重0.54 5 公克,淨重0.265 公克,驗餘淨重0.263 公克)、②白色
透明結晶10包(總計毛重11.299公克,淨重7.799 公克,驗 餘淨重7.7988公克),前者確含海洛因成分,後者則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 20日航藥鑑字第098592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扣押物品清單 2 紙及照片19張在卷可憑(見同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510 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0-1頁、第 40-2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26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計驗餘淨 重7.79 88 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