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翁景旭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1436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景旭因100 年度易字第1436 號竊盜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惟聲請人在經警因另案查獲 後,即對本案相關事實未有隱瞞而自首犯罪,絕無逃亡串證 之疑慮,此次犯案單純係為求個人之一時便利,事後亦深感 後悔歉究,將來必不會重蹈覆轍。另聲請人因腰髓斷裂,經 開刀後須穿防護鐵衣復健,於羈押期間傷部未有防護,疼痛 不已,所內設備又因不夠完善,難獲醫療成效,懇請准予交 保停押,將來定會隨傳隨到,並主動至轄區報到,以證悔改 之心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嫌疑重大 ,且原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99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 出獄未久,便又再犯接近10起之竊盜案件,本案聲請人更係 在短短十餘日內陸續竊得5 輛機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 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執行羈押 此節,本有100 年度易字第1436號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可供佐參,顯見 聲請人對他人財產法益全然漠視,僅為圖一己便利隨意實行 不法侵害,守法觀念極為薄弱,倘不續予羈押,實難期待聲 請人於再受私心誘惑之際,得生有力之反抗動機,其存有反 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至為灼然,此與聲請人有無另具 逃亡抑或串證之疑慮判斷全無所涉。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原羈押 原因依舊,不能因具保而消滅,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 請人雖謂其身患疾病無從於監所之內獲得妥善照料,惟經本 院依職權再作詢查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回覆表示 聲請人經由所內醫師持續診療後,目前病情尚稱穩定,有該 所100 年5 月19日北所衛字第1000004861號函存卷得查,是 聲請人前揭所提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 事由不符,其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