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藍淑華
被 告 周浙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98年刑保字第352 號)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藍淑華因被告周浙芳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交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 第352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執行拘提無著,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未獲,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 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上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通知、送達 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