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貴賢
被 告 張義忠 南 36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貴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貴賢因被告張義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 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刑保字第990034 23號)、送達證書2 紙、通知1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且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