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字,89年度,14號
KSHV,89,重上更,14,200202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
         即高雄巿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
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三年台抗字第
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
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依原審判決對聲請
人為假執行,收取聲請人存放於泛亞商業銀行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一
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因未聲明請求相對人將聲請人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返還及賠償,而法院亦漏未告以得為聲明,致更未併
予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以資救濟等語,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一千零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惟查本院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固未告以聲請人得就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
害得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及賠償,惟此僅係闡明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而已,聲請人
就此既未為任何聲明或請求,則本院未就該部分為判決,自難謂有脫漏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於本件判決後再為補充聲明,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   法官 簡色嬌
~B3   法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