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469號
KSHV,88,上,469,2002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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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卯○○
   訴訟代理人 子○○
   上 訴 人 丁○○
         己○○
         戊○○
         庚○○
         辛○○
         壬○○
   訴訟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癸○○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子○○
         丑○○
   被上訴人  寅○○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五○三地號、建地目、面積零點壹柒肆玖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A部份面積捌拾貳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玖拾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B部份面積壹佰陸拾玖平方公尺、H部份面積壹佰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C部份面積玖拾壹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F部份面積肆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G部份面積壹佰伍拾陸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戊○○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I部份面積捌拾肆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卯○○取得,J部份面積柒拾伍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辛○○壬○○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一之比例保持共有,K部份面積壹佰貳拾壹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L部份面積壹佰貳拾壹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M部份面積壹佰貳拾壹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取得,E部份面積壹佰壹拾肆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應有部份即上訴人丑○○一八0九分之二00、上訴人丁○○一八0九分之二九八、上訴人己○○戊○○各一八0九分之八七、上訴人卯○○一八0九分之九三、上訴人庚○○辛○○壬○○各五四二七分之八三、上訴人乙○一八0九分之一三四、上訴人甲○○癸○○各一八0九分之一三三、上訴人丙○○一八0九分之四六一、被上訴人寅○○一八0九分之一00之比例保持共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丑○○負擔一八○九分之二○○、上訴人丁○○負擔一八○九分之二九八、上訴人丙○○負擔一八○九分之四六一、上訴人己○○戊○○各負擔一八○九分之八七、上訴人卯○○負擔一八○九分之九三、上訴人庚○○壬○○辛○○各負擔五四二七分之八三、上訴人乙○負擔一八○九分之一三四、上



訴人甲○○癸○○各負擔一八○九分之一三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丙○○乙○卯○○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現在已同意分割,但如 附圖一所示之J部分應分割為道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書、陳情書、內政部營建署移 文單、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勘測 現場。
二、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則上訴人癸○○所分得之土地為多角形、不規則,無法為正常之使用,請將之 調整為方形或較接近方形,以利正常使用。且希望由南方即如附圖一所示J部 分出入。
三、丁○○己○○戊○○辛○○壬○○庚○○丑○○部分:(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贊成依原判決之分割方 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四、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甲○○之訴訟代理人子○○另補 稱:現在已同意分割,但如附圖一所示之J部分應分割為道路;而另一訴訟代 理丑○○則補稱:同意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分割。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陳:同意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分 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依職權囑託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 由上訴人乙○丙○○二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丁○○丑○○己○○戊○○卯○○庚○○辛○○壬○○甲○○癸○○,故將其等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五0三號,建地目,面積0.一 七四九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丑○○丁○○己○○戊○○卯○○庚○○辛○○壬○○乙○甲○○丙○○ 及訴外人李昆強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八0九分之一00,上訴人丑○○ 應有部分為一八0九分之二00、上訴人丁○○應有部分為一八0九分之二九八 、上訴人己○○戊○○應有部分各為一八0九分之八七、上訴人卯○○應有部 分為一八0九分之九三、上訴人庚○○辛○○壬○○應有部分各為五四二七 分之八三、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一八0九分之一三四、上訴人甲○○應有部分 為一八0九分之一三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一八0九分之四六一,訴外人 李坤強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一八0九分之一三三,由訴外 人劉李綉花薛李員金、蘇李亂、蔡李桂花李美秀及上訴人乙○甲○○等第 二順位法定繼承人繼承,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嗣上開繼承人就繼承訴外人李坤 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拍賣後,由上訴人癸○○拍定取得,並 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系爭土地既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 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間無法為分割之協議,故依法訴 請分割,並為求公平合理,及基於各共有人現在使用現狀暨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應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丑○○丁○○己○○戊○○庚○○辛○○壬○○則以:同意 按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上訴人丙○○乙○卯○○則辯稱:同意分割,但如附圖一所示之J部分應分 割為道路等語。
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子○○辯稱:現在已同意分割,但如附圖一所示之J 部分應分割為道路等語;而上訴人甲○○之另一訴訟代理人丑○○則以:同意依 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詞置辯。
上訴人癸○○則以: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則上訴人癸○○所分得之土地為多角 形、不規則,無法為正常之使用,請將之調整為方形或較接近方形,以利正常使 用,且希望由南方即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出入等語置辯。三、經查:系爭土地北半部呈東北、西南走向,較為狹長,南半部略呈方形,較為規 則且寬大,西南側臨濱海公路,西側及北側均臨道路,東側與高雄縣永安鄉○○ ○段五二四相鄰、東北側與同段五○四之四地號相鄰、南側與同段五○二及五○ 二之一地號相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一八0九分之一0 0,上訴人丑○○應有部分一八0九分之二00、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一八0 九分之二九八,上訴人己○○戊○○應有部分各為一八0九分之八七、上訴人 卯○○應有部分一八0九分之九三、上訴人庚○○辛○○壬○○應有部分各 為五四二七分之八三、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一八0九分之一三四、上訴人甲○○ 應有部分一八0九分之一三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一八0九分之四六一、上 訴人癸○○應有部分為一八○九分之一三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圖



一、二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復於本院均表明同意分割,惟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為分割方法,茲將 本院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一)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 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各共有人 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有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系爭土地上現有使用狀況為: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木造平房為上訴人丁○○所 有,屋齡約二十年;編號2三層磚造樓房為上訴人己○○戊○○共有,屋齡 尚新,屋況尚佳;編號3二層磚造樓房,屋齡約二十年,及編號4鐵皮磚造屋 ,屋齡約四十年均為上訴人丙○○所有;編號5磚造平房,屋齡約四十年;編 號6二層磚造樓房為被上訴人寅○○所有,屋齡約二十年;編號7二層磚造樓 房為上訴人丁○○所有,屋齡約二十年;編號8廢棄豬舍為上訴人丑○○所有 ;編號9磚造石棉瓦平房,屋齡約五年,係訴外人李坤強所有(原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拍賣後,由上訴人癸○○拍定 取得);編號10磚造平房,屋齡約四十年,為上訴人乙○甲○○所有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八幀及如附圖二之高雄 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即附圖二編號8廢棄豬舍為上訴人丑○○ 所有,在經濟價值上並無保存之必要,另如附圖二編號1、4、5、10均為 屋齡老舊之平房,其中1、4、5現未供人住居,僅供堆放雜物之用,而上訴 人丙○○丑○○均主張附圖二編號5為其所有,惟姑且不論所有權屬於上訴 人丙○○丑○○所有,在經濟價值上亦無保存之必要。再者,如附圖二編號 9之磚造石棉瓦平房雖建造時間不久,但其建築成本尚低,且現在未供人住居 使用,若予拆除,在經濟上之損害不大。而如附圖二編號2、3、6、7則或 為二樓或為三樓之樓房,其建築物現況尚佳,且如附圖二編號2目前仍由上訴 人己○○戊○○住居使用,如附圖二編號3目前由上訴人丙○○住居使用, 如附圖二編號6目前由被上訴人住居使用,如附圖二編號7目前由上訴人丁○ ○住居使用,就經濟效益上應有保存之必要。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時(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庚○○辛○○壬○○於原審均表示願維持共有 關係,上訴人己○○戊○○於原審亦為相同陳述,是於本件土地分割時,應 尊重上開共有人之意願仍予以維持共有關係。
(四)兩造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大致無爭執,有爭執者為附圖一之M 、L、K對外之道路係要從北方即如附圖E部分抑由南方即附圖一之J部分出 入?本院認附圖二編號2、3、6、7之建築物現況尚佳,應予保留,並分歸 目前使用者,較符合經濟效益,而附圖二編號2之建物位置即相當於如附圖一 G部分,目前仍由上訴人己○○戊○○居住使用,故將如附圖一之G部分面 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予上訴人己○○戊○○所有,並依其等之意願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3之建物位置在如附圖一F部 分之內,目前仍由上訴人丙○○居住使用,故將如附圖一之F部分面積四百一 十七平方公尺分歸予上訴人丙○○所有。附圖二編號6之建物位置即相當於如 附圖一C部分,目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故將如附圖一之C部分面積九十一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予被上訴人所有。附圖二編號7之建物位置即位於附圖一B 部分之內,目前由上訴人丁○○居住使用,故將如附圖一之B部分面積一百六 十九平方公尺歸予上訴人丁○○所有。又兩造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 置,大致無爭執,故將如附圖一之A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九 十八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丑○○所有;如附圖一之H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丁○○所有;如附圖一之I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卯 ○○所有;如附圖一之J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辛○○壬○○所有,並依其等之意願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 一之K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一之L部分 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一之M部分面積一百 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所有。
(五)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西南側所面臨之道路即濱海公路最為寬廣,經濟價值較高 ,故認分割方式應就面臨道路之土地能分配予大多數之共有人最為適宜,雖附 圖一所示J部分之土地其中一部分在分割前原係留給裡地之共有人使用,並且 已通行多年之情,固為兩造所是認,惟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之土地面臨濱海公 路,土地利用價值顯高於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臨巷道之土地,如在該處開闢 道路以供分得附圖一編號M、L、K土地者通行至濱海公路,就經濟效益而言 ,顯不恰當,況且為配合將附圖二編號2、3建物不予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 之土地各分歸予上訴人己○○戊○○,及上訴人丙○○,若在附圖一所示J 部分開闢巷道,則該部分剩餘可供利用之土地極為狹長,以其面臨之濱海公路 之寬度而言,此方案顯不利於該土地完整之利用性,故本院不予採用,另如附 圖一E部分開闢巷道,由北方與道路相通,俾使分得如附圖一編號M、L、K 之共有人癸○○甲○○乙○對外通行無虞,而不致因分割後成為袋地,減 損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故將如附圖一E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分預 留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是上訴人丙○○乙○卯○○甲○○癸○○主張應將附圖一所示之J部分分割為道路供分



得如附圖一之M、L、K之共有人出入云云,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兩造分割 之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之大小等情,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割 方法,即A部份面積八二平方公尺,D部份九八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丑○○取 得,B部份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H部份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丁○ ○取得,C部份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取得,F部份面積四一 七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丙○○取得,G部份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 己○○戊○○按應有部分各一八0九分之八七比例保持共有,I部份面積八四 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卯○○取得,J部份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庚○ ○、辛○○壬○○按應有部分各五四二七分之八三比例保持共有,K部份面積 一二一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乙○取得,L部份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 人甲○○取得,M部份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癸○○取得,E部份面 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最適宜、公允之方 法。原判決分割方法未斟酌分歸上訴人癸○○部分呈多角形,不利使用,其分割 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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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