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沁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589號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962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
29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沁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 、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書認被告將 其立帳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件臺銀帳戶金融 卡暨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內 ,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未曾將本件臺銀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係民國98年9 月、10月間,由 板橋搬至草屯時所遺失,而遺失當時並未察覺,迄至99年5 月24日持立帳於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匯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現款時,因發覺無法提領使用,聯絡銀行後 ,始知悉本件臺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本件他人知悉該 帳戶之密碼,可能係被告自98年7 月間起因較少使用該帳戶 金融卡而把密碼書寫於該金融卡上所致;另被告雖自98年間 起積欠卡債,且於98年7 月至99年3 月間未有工作收入,惟 被告於98年3 月間因出售名下不動產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30餘萬元,且被告家人與男友亦不定期供應被告之生活費 用,而被告亦自99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之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就職,而現在係於新北市之印刷廠工 作,是就卡債部分,被告均有每月定期穩定還款,是被告並 無出售金融卡牟利之需求,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爰請求無 罪判決,並提出上開就職及薪資與交易證明為證。三、被告就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及原審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所載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 抗辯云云,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㈡復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帳 及自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 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 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並屬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 提領帳戶存款之權利證明文件,是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人以不 法意圖知悉並持有,除使帳戶所有人就其存放於該帳戶內之 存款遭盜領之虞外,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 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 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 段之犯罪結果。又帳戶存簿僅係供帳戶所有人查閱存款情形 或為存簿提款時之證明之證明文件,並非屬有價證券,除併 持有存簿印鑑且知悉帳戶所有人於立帳金融機構設定之存簿 密碼外,帳戶存簿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單獨使用之 可能(除作為存款交易證明等類似情形用外);而金融卡卡 片,係僅供帳戶所有人以輸入卡片密碼方式持以向ATM 提款 機為提款或信用借款等性質上皆屬減少既有資產或增加將來 負債之不利益交易行為,是金融卡卡片(指不含兼具信用卡 功能之如COMBO 卡等之金融卡)如無卡片密碼,該卡片本身 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使用之可能;是帳戶之存簿印鑑及 密碼、金融卡卡片密碼,皆屬對帳戶所有人之積極存款財產 (指帳戶內之存款)、或消極債務負擔(指以金融卡為AT M 提款機信用貸款),皆有不利益之重大影響,此為已經申辦 帳戶而持有存簿、金融卡之成年人,於開立帳戶時,已由金 融機構於開戶申辦文件上載明而知悉明確之事實。是依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就其帳 戶之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應係妥善 保管於安全且不易遭他人察覺而取得之處所,且於發覺有同 時遺失該等存簿暨印鑑、金融卡暨密碼情形,均多立即向金 融機關申報以防免自己遭不利益之損失。
㈢依卷附之本件臺銀帳戶之交易資料,該帳戶自96年9 月4 日 立帳開始使用後,確實僅於98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開 始有較多筆之金融卡提領交易紀錄,惟該帳戶於被告以該金 融卡於98年7 月7 日為提款後至本件被害人於99年5 月18日 匯款入該帳戶前之交易紀錄(除銀行利息進帳部分外),分 別係:
⒈於98年7 月12日,以本件台銀帳戶網路銀行,以網路跨行轉 帳方式,將28,000元轉匯至被告之本件匯豐銀行帳戶,本件 台銀帳戶餘款為97元。
⒉於99年1 月19日,以本件台銀帳戶網路銀行,以網路跨行轉 帳方式,將100 元轉匯至被告之本件匯豐銀行帳戶,本件台 銀帳戶餘款為32元。
⒊於99年2 月3 日,以現金存入3,000 元,本件台銀帳戶餘款 為3,032 元。
⒋於99年2 月3 日,以以本件台銀帳戶網路銀行,以網路跨行 轉帳方式,將3,020 元轉匯至被告之本件匯豐銀行帳戶,本 件台銀帳戶餘款為20元。
㈣依上開交易資料,被告於99年2 月3 日時尚有使用本件台銀 帳戶,應可推認被告於該當時,就該帳戶仍係有相當程度之 使用,是本件縱可認定被告辯稱之於98年7 月後已鮮少使用 本件臺銀帳戶金融卡及自99年3 月起在草屯任職工作等情, 確屬實在,惟依其使用本件台銀帳戶情形,堪認該當時其應 有注意本件臺銀帳戶及金融卡之保管狀況,是依其辯稱之可 能係於98年9 、10月間搬家時遺失該卡片,且依其所述之有 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則於其為該網路跨行轉帳時 ,即應已可發覺該寫有密碼之金融卡已經遺失,而有可能為 他人持以為不法使用之虞,惟其竟至99年5 月24日其本件匯 豐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始才處理,依前所述,應仍 認其容有不確定故意之情,是其本件行為,仍應構成幫助詐 欺犯行。
四、綜上,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 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所提之辯詞,前已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並於 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而其上訴所提理由,係難對其為有利認定,亦如前述。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依本件被告犯罪緣由,容 非無可寬憫之餘地,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其因思
慮一時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琳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7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23 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9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沁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存摺、提款卡、 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11行「由在臺灣銀行工 作之趙美美之表弟幫忙申請貸款」更正為「由在臺灣銀行工 作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表弟幫忙申請貸款」,證據補充「訊據 被告陳沁琳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可能是在伊於98年 9 、10月間搬家中不慎遺失,伊不確定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但伊確實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23 號卷宗第100 頁至 第101 頁)。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 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
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 融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000000至99 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 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 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 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 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 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 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 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 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 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陳沁琳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趙 美美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6 萬 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90 號)與本案經聲請部 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二】【同99年度偵字第29990號移送併辦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623號
被 告 陳沁琳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沁琳明知將個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騙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集團內成員先在報紙刊登華南銀貸可以貸款之 廣告,趙美美信以為真,於民國99年5 月16日去電詢問,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但需要趙美美之華南銀 行帳戶內要有新台幣(下同)6 萬元存款,趙美美依約至華 南銀行存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又稱無法貸款,要趙美美將6 萬元轉至陳沁琳前開帳戶做財力證明,由在臺灣銀行工作之 趙美美之表弟幫忙申請貸款,趙美美不疑有他,遂在同月18 日12時5 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6 萬元至陳沁琳前開 帳戶,嗣因趙美美均未收到貸款款項始知受騙。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被告陳沁琳於警詢及偵│被告辯稱並未將上開帳戶提款│
│查中之供述 │卡交付予他人,而係於不詳時│
│ │間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被害人趙美美於警詢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6 萬元│
│證詞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函檢│被害人匯款6 萬元至被告上開│
│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之事實 │
│及函覆上開帳戶之存摺│ │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
│(查詢期間:96年9 月│ │
│4 日起至99年7 月21日│ │
│止)、臺灣銀行存入憑│ │
│條 │ │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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