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澤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61
號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4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振澤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張振澤「明知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某日時起 ,至98年11月17日止,在張振澤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60 之1 號3 樓之「六合精武門」內,由未具醫師資格之洪肇欽 (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來看診之李○○(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及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振澤為 前來看診之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診,並以船井低週 波治療器為病患為電療之醫療行為。嗣於98年11月17日上午 9 時5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至上址稽查,始查悉 上情。」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認被告係涉犯醫師法第 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經原審依簡易程序 審理後,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及證據,判決被告 犯同法上開條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原判決判處有罪,惟漏未依同 條規定就使用之藥械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其有對王悅使用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並在整復紀錄 表上為穴位及「電療」之記載、證人即本件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稽查人員陳曉錚於偵查中證稱之因診復紀錄表內記載病患 主訴內容、中醫穴位名稱及電療之文字而可認定該紀錄表為 病歷表之證言、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就本 件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之函文為據。公訴人並以被告以船井低 週波治療器為王悅、劉麗茹施以電療、按摩之行為,係以治 療該二人酸痛疾病為目的,自屬醫療行為;又依整復紀錄表 記載可知被告利用船井低周波治療器放置在王悅復部、骨盆 等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被告並非中醫師且無醫學方面之 知識專業,何能知悉對穴位加諸何等刺激可產生何等療效, 被告使用有電療效果之船井低週波治療器,顯屬醫療行為, 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之「至 低週波治療器縱為一般家庭習用,可輕易購得,但被告以之 為病患診療,主觀上應當知其有違法性,不得以其為一般儀 器作為免責之要由。」之判決意旨,認被告確係涉犯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之論告意旨為論告 。
四、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民俗推拿師之資格,除在各機構開 班授課外,並另在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六合精武門」教 授八段錦,而王悅、劉麗茹均係於該道館內向被告學習八段 錦之學員,因被告有民俗推拿與按摩之技術,故於學員有身 體酸痛時,被告會義務性之替學員為推拿或按摩,並以中華 民族損傷協會前印製留存之整復紀錄表紀錄學員酸痛部位及 所進行之推拿或按摩,除該整復紀錄表並非病歷紀錄外,本 件其於替王悅、劉麗茹為按摩或推拿時,因二人為女性,為 避免直接以其手指觸及屬較私密之肚臍、大腿內側、髖及骨 盆等處,而有以該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之貼片墊於其手指進行 推拿或按摩、或於其推拿或按摩後手酸時由王悅自行使用該 治療器於推拿或按摩之酸痛部位,被告均僅對王悅、劉麗茹 之酸痛部位為傳統之推拿或按摩,均未有以船井低週波治療 器為醫療行為之意思及行為,爰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五、本件就查獲之王悅、劉麗茹整復紀錄表所示之除附表備註二 之「電療」(係被告使用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之紀錄用語)記 載外之其他有關身體部位、酸痛情形、穴道等之各項記載,
業據被告就各該項之記載,具狀詳述其所為之按摩或推拿之 內容,並提出相關之按摩或推拿文獻為據,核與證人王悅、 劉麗茹於本院證述之伊等接受被告推拿或按摩身體部位與方 式之情節大致相符,查無附表備註三、㈠所示之本件當時適 用之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之「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之公告所列之接骨、用 藥、使用儀器或侵入性等之情形,亦無有關整脊之行為,應 認未涉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至於,現行附表備註三、㈡所示之現行「民俗調理之管 理規定事項」雖刪除有關推拿之用語,惟本件當時適用之公 告,係包含傳統之推拿,是被告本件當時所為上開行為,縱 認屬推拿行為,依該當時之規定,仍應認並無違反規定之情 形;況以,對上開各該公告就所列之各該行為之如傳統之推 拿、按摩、指壓等之均屬以徒手或傳統器材施加於人體之行 為之字義內涵(且指壓、按摩之部位,於習藝時縱未教導指 壓、按摩部位名稱,實際上多屬人體之穴道、經絡處,亦有 直接稱穴道指壓、經絡按摩名稱者),並未經衛生署明確之 定義,而本件被告及證人所陳述或證述之被告行為,客觀上 均非不能歸入上開字義之範圍內,是本件被告所為究應屬推 拿或按摩甚或指壓或其他傳統之處置或調理行為之名稱,是 否確不屬現行公告所含括之行為,已非無深究之處,惟就此 部分行為定性問題,因本件依當時公告規定,係將傳統之推 拿涵括在內,而依上開事證,就被告上開所示行為部分,難 認有違反該公告所列舉事項,是就此部分行為之合法性,並 無疑義。
六、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使用船井低週波治療器為王悅、劉 麗茹為如附表備註二所示之整復紀錄表記載之各該行為,於 本件是否構成醫師法第28 條 規定之執行醫療業務。經查: ㈠本件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衛生署函文說明三所示之說明,如 依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仿單所為行為,民眾使用並不違法,僅 在使用該器材,從事如涉及屬「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 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述或處 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總稱」之行為(即同函所指之醫療行為 ),係屬醫療業務,應受醫師法第28條規範。 ㈡復依附表備註一所示之該仿單記載,該器材之「用途與適應 症」為「減輕肩膀酸痛、末梢神經麻痺」,是依該仿單使用 該器材,係因發覺身體有仿單所載之痠痛、麻痺,而使用該 器材減緩該等症狀,是參酌上開函文所載之醫療行為定義, 如就該定義中之「治療」為寬鬆定義,上開依仿單使用該器
材之行為,並非不能劃歸入「治療」之定義外延內,惟上開 函文同時認民眾依該仿單所為之使用行為並不違法,是就民 眾依該仿單使用行為,縱將其認屬在「治療」之定義外延內 ,仍應認屬不違法之行為,而自醫療法第28條規範範圍排除 (事實上,如嚴格解釋上開函文就醫療行為定義所列之各該 目的及手段之語彙概念與各該語彙間之邏輯關係,依該仿單 使用該器材之行為,能否認屬於該定義所指之「治療」概念 之範疇內,顯非無疑義)。此外,上開函文既係表示依民眾 依該仿單使用該器材之行為係不違法,是其不違法之原因, 依前述之說明,係因依該仿單使用之該客觀行為,是該函文 內所指之民眾,於解釋上,自應不限於民眾依該仿單使用該 器材於自身之情形,尚應可包括民眾依該仿單使用該器材於 他人之情形(例如:民眾間因不諳使用或介紹試用等原因, 而由一方依該仿單使用該器材於需用之他方上)。 ㈢又民眾所為之行為,如屬附表備註三所示之衛生署不列入醫 療管理之行為,則民眾為該等行為自無違反醫師法之餘地, 且依前述,民眾依船井低周波治療器仿單使用該器材之行為 並不違法,是行為人如於為衛生署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 又另有依船井低周波治療器仿單使用該器材行為,因該二者 均屬不違法之行為,自無涉及違法之餘地。此外,就該二者 係屬併存之情形下,如該併存情形可包含於該仿單範圍內, 因仍屬依仿單使用,自應認屬不違法,是僅於該併存被認為 係已違反仿單使用之情形下,方有是否已構成違法之問題。 ㈣本件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衛生署函文說明三所示之說明,如 依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仿單所為行為,民眾使用並不違法,是 參照附表備註一所示之該仿單記載,就王悅、劉麗茹整復紀 錄表如附表備註二所示之各該「電療」部位之記載,就附表 備註二、㈡所示之劉麗茹用於後背部之部分,雖證人劉麗茹 於審理中係證稱印象中係用於腰部,惟伊並同時證稱伊對此 未有深刻之印象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 12頁),而被告就該項記載,具狀陳述係以船井低週波治療 器置於酸痛點之大小菱形肌之膏盲穴與肩夾肌之肩井穴位置 (參見答辯㈡狀,該二穴查約在後被肩膀下方,參見答辯㈠ 狀所附穴位圖)。查以,劉麗茹上開證言,係於未閱覽整復 紀錄表下直接所為證述,且自陳已不太記得由被告所為之推 拿或按摩之細節,是自應以該整復紀錄表所載之客觀資訊為 推論,而該紀錄表既係記載「後背僵硬」,而非記載腰部, 是應認被告所述之情節,較屬實在。是被告既係因劉麗茹肩 膀酸痛而於其推拿或按摩前,依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仿單所載 之減輕肩膀酸痛之用途,使劉麗茹為使用,就該依仿單所示
之用途,客觀上顯難認有何不符該仿單之使用,就此部分, 依上開衛生署函復,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是本件爭點,係在於被告以船井低週波治療器,用於王悅之 神厥與氣海(即約肚臍處)、血海(膝蓋上方內側處)、縫 匠肌(膝蓋內側連至髖外側肌肉)、左小腿、臀部、頸後方 非頸動脈部位,是否違反該仿單所示之行為、或可認構成以 該治療器執行醫療之行為。查以:
⒈將船井低週波治療器用於腹部肚臍處、大腿膝蓋上方部位、 左小腿、臀部、頸後方非頸動脈部位,查非屬該仿單「注意 與禁忌事項」欄所示之禁止使用部位(心臟前後處、頸動脈 、傷口),而王悅當時亦非同欄所示之禁止使用對象(孕婦 、腫瘤、心率調節器、腦軟化、急性細菌感染、初期外傷72 小時內),是依該仿單此部分之說明,上開使用並無積極違 反該仿單之禁止事項,就該等列舉之事項而言,僅存是否屬 該仿單同欄所載「使用上如有問題請先就教於專業醫師並遵 照指示使用」之於使用上所生問題而須就教於專業醫師之情 形。
⒉查以,上開部位之使用,雖非屬該仿單「用途與適應症」欄 內之「減輕肩膀酸痛」部分,惟同欄內另有「末梢神經麻痺 」部分(依整句語義應係「減輕末梢神經麻痺」)之記載, 而「末梢神經」查既屬由腦與脊髓(中樞神經系統)延伸出 來之分別主管五官面部動作、軀幹、四肢之感覺和運動之周 圍神經系統之一部,屬可由一般理學檢查得以檢查之項目, 是一般民眾常識水平對該仿單記載之理解下使用該器材,就 就與該欄前段所載之肩膀部位(亦屬自脊椎延伸於軀幹、四 肢之運動、感覺神經系統部位)相似之軀體、四肢部位之末 梢神經麻痺之身體不適,一般民眾將該可減輕肩膀酸痛之器 材,用於與肩膀酸痛相似之與肩膀相連之後頸部酸痛、髖部 (與肩膀相似同屬肢體與軀幹連結處)及關節膝蓋處酸痛( 與肩膀相似均屬於人體運動時骨骼與肌肉大量拉扯摩擦部位 ),應屬可預見之常見情形,不致於達使用上之問題,是就 此部分,因非屬仿單明示禁忌事項,且屬仿單之用途與適應 症文義所載之範圍,是尚難認有違反仿單使用之情形。 ⒊至於,將該器材用於腹部肚臍部位,該部位是否屬軀體末梢 神經部分,雖非無疑義,惟該器材係有舒緩肩膀筋骨肌肉酸 痛與末梢神經部位麻痺作用,一般人將其用於腹部舒緩類似 身體不適,並非無可能,而用於該腹部部位,亦非仿單所明 示禁止使用之部位,是得否將該使用認屬違反仿單之行為, 顯非無異,參照該器材係通常市售未管制販賣之商品,依衛 生署函文,亦認許民眾依仿單使用,如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有
於該仿單使用外之醫療行為、或依一般民眾常識均可認屬逾 該器材仿單合理使用範圍者,在刑法謙抑性解釋及有利於被 告解釋上,自宜對民眾為有利認定。而本件就此部分,王悅 之整復紀錄表僅記載「電療①神厥、氣海」,而就該實際施 以之行為,業據被告陳述以係欲對上開二穴位為按摩,因該 處為女性敏感部位,故其係以該器材之貼片貼於該處,由王 悅自行使用該器材自為按壓,核與王悅於審理中證稱之被告 就伊身體敏感部位為按摩時,以該器材輔助,次數很少,是 否每次均有使用,伊亦不太記得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依該等事實,因與上開所述之一般民眾持用該器材減輕 肌肉酸痛或神經麻痺等類似之身體不適情形相同,依前所述 ,自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以使用本件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係使用該儀器施 以電療、按摩,以治療劉麗茹及王悅酸痛疾病為由,認被告 係為醫療行為為論告。惟依前述,依該器材仿單所載之功效 ,本即已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效用,而依衛生署函復意旨,在 依該仿單所為之行為,並不違法,僅於以該器材從事涉及規 定之醫療行為,方屬於醫療業務,始屬醫師法規範,是自不 得將該器材依仿單使用下本即具有之功效、或僅因被告將使 用該器材記載為「電療」之文字,逕認屬醫療法所指之醫療 行為,此外,參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於使用該器材外,有為何醫療行為,是尚難對被告為 不利益之認定。另附表備註三、㈠所示之函文,就不列入醫 療行為之範圍,雖列以「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要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經、神符、 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之文字,而將「儀器」與「傳統習用方式」二 者於文字上列屬排斥關係,惟以,「傳統習用方式」依方式 ,或有其使用器材,是依質料技術發展,就傳統習用器材所 為之現在改良器材(如按摩板、拔罐器等),而使用上仍屬 傳統方式,於解釋上,自難認將該器材認屬此處所列儀器; 此外,就關於傳統習用方式所為之處置過程,如間另使用市 售合法器材且合於器材規範使用(如本件之依仿單使用), 而與欲實施之傳統習用方式無關,依該事實,無異於實施傳 統習用處置外,另又使用該器材,而分屬不同之實施與使用 事實,是縱將該器材認屬此處之「儀器」,亦難認有違反該 公告之情形。
㈦至於,公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刑 事判決論旨為論告,惟以,本件之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係由衛
生署於92年8 月15日發證,而臺灣高等法院該判決之案件事 實係該案被告於86年9 月至87年9 月8 日間使用查該案獲之 「低週波治療器」,是本件與該件之低週波治療器,顯非屬 相同之器材,且依該判決所示之資料,該案行政院衛生署係 認以該案之該器材為病患治療,係違反醫師法,惟本案依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同署函文,係另涉及同署查復之如依該器材 仿單使用之可認屬不違法之前提事實,是本件於推論上,自 不得忽略此一有利於被告之前提事實,而逕援引該另案不利 被告之結論,據以為本件之推論結果,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之論告意旨,自亦難採認。
㈧此外,證人陳曉錚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稱之依整復紀錄表記 載佐證被告有違反醫師法之證言部分,查以,證人本身並未 有中醫或推拿、按摩之相關知識,而其認被告有違反醫師法 亦以整復紀錄表有「電療」文字為據,依前述說明,自難以 證人此部分之證言,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七、縱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之事證,自不能認定被告涉犯 該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
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 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對被告所為之有罪判決,容有違 誤,是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判決 之上訴請求及理由,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 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 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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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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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函文文號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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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5 月26日北衛醫字第099006960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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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有關貴署所詢低週波治療器「衛署醫器製字第001016號」係何器材及功用乙案,詳如附件,│
│ │ 請查照。 │
│ │說明: │
│ │ 一、(函復之地檢署來文文號略)。 │
│ │ 二、檢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5悅1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232號函供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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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行政院衛生署99年5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232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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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有關低週波治療器(衛署醫器製字第001016號)是否應限由醫事人員操作使用疑義乙案,復│
│ │ 如說明,請查照。 │
│ │說明: │
│ │ 一、(函復文號略,即函復本表編號一函文)。 │
│ │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
│ │ 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
│ │ 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
│ │ 為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
│ │ 、施述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總稱。合先敘明。 │
│ │ 三、本案經函詢台灣神經學學會及台灣疼痛醫學會,其函復(影本如附件)略以:(一)低週波│
│ │ 治療器(衛署醫器製字第001016號)是用來減輕肩膀酸痛及末梢神經麻痺,此仿單的注意與│
│ │ 禁忌內容,顯示醫療器材是病人使用,只有在有問題時請先就教於專業醫師並遵照指示,因│
│ │ 此不需要醫師指導才能使用,只有在有問題時請先就教於專業醫師並遵照指示,因此不需要│
│ │ 醫師指導才能使用。(二)如上述,以該低週波治療器執行仿單上所規範之行為,一般民眾│
│ │ 使用並不違法;但使用此治療器,從事如涉及前揭規定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應受醫師│
│ │ 法第28條規範。是以,本案請依前揭原則,視各案事實,逕依權責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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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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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仿單(99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p.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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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機器性能操作說明】(對機器結構圖各按鍵之說明,從略) │
│ │ │【機器結構圖】【規格】【產品說明】【圖樣】【標準包裝】(均為產品數據等資料,均略)│
│ │ │【注意與禁忌事項】 │
│ │ │⒈請勿將電極貼於心臟前後處 │
│ │ │⒉請勿將電極貼於頸動脈上及傷口處 │
│ │ │⒊請勿用於孕婦.惡性腫瘤.裝有心律調節器.腦軟化症.急性細菌感染.初期外傷72小時內 │
│ │ │⒋需儲存於乾燥與室溫之處,並不得用力摔狀機體 │
│ │ │⒌使用上如有問題請先就教於專業醫師並遵照指示使用 │
│ │ │【用途與適應症】 │
│ │ │減輕肩膀酸痛.末梢神經麻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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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件查扣之整復紀錄表上有關「電療」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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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王悅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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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12:電療①神厥、氣海、骨盆、血海。腳復位。 │
│ │ │ │10/15:縫匠肌電療,指電(骨盆復位) │
│ │ │ │11/02:電療左小腿、右臀部 │
│ │ │ │11/09:電療右頸C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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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備註│⒈「神厥」穴位:位於肚臍中央。 │
│ │ │ │ │⒉「氣海」穴位:位於肚臍下1.5 吋前正中線上。 │
│ │ │ │ │⒊「血海」穴位:位於髕底內側端上2 吋,股內側肌肉側緣。即約在膝蓋上方2 吋│
│ │ │ │ │ 內側處。 │
│ │ │ │ │⒋「縫匠肌」:起端額股前上棘、止端脛骨粗隆內側。即大腿自膝蓋內側連至髖外│
│ │ │ │ │ 側之肌肉。 │
│ │ │ │ │⒌「右頸C1、2 」:依被告提出資料,係指頸椎右側第一、二椎孔。即約在頸後方│
│ │ │ │ │ 部位,查非屬頸動脈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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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㈡│劉麗茹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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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15:電療、拔罐、後背僵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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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件當時適用之衛生署不列入醫療管理之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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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 │
│ │ ├─┼───────────────────────────────────────┤
│ │ │ │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 │
│ │ │ │公告事項: │
│ │ │ │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
│ │ │ │ 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
│ │ │ │ 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
│ │ │ │ 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要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
│ │ │ │ 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經、神符、香灰、拔罐│
│ │ │ │ 、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
│ │ │ │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
│ │ │ │ 告。 │
│ │ ├─┼───────────────────────────────────────┤
│ │ │㈡│公告上開公告停止適用之公告(99年3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635號公告) │
│ │ ├─┼───────────────────────────────────────┤
│ │ │ │主旨:本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 │ │ │ 。 │
│ │ │ │說明: │
│ │ │ │ 一、停止適用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
│ │ │ │ 二、停止適用理由:本署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訂定發布「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
│ │ │ │ 項」,爰予停止適用本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
│ │ │ │ 告。 │
│ │ │ ├──┬────────────────────────────────────┤
│ │ │ │備註│【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636號令】 │
│ │ │ │ │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 │
│ │ │ │ │一、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
│ │ │ │ │ 、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
│ │ │ │ │ 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
│ │ │ │ │二、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等有關規│
│ │ │ │ │ 定處分。 │
│ │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99年4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52號令】 │
│ │ │ │ │主旨:修正「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名稱並修正為「民俗調理之管理│
│ │ │ │ │ 規定事項」 │
│ │ │ │ │附件: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 │
│ │ │ │ │ 一、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
│ │ │ │ │ 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
│ │ │ │ │ ,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
│ │ │ │ │ 二、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等有關│
│ │ │ │ │ 規定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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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