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7號
PCDM,100,簡上,37,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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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統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 日以
99年度簡字第958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統岳罪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不雅字 眼公然侮辱告訴人王楷茗,未尊重他人名譽,又迄今未與王 楷茗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雖因房屋裝修事宜,在新北市○ ○區○○路一巷十之二號樓梯間與王楷茗發生爭執,惟伊並 未以台語辱罵王楷茗「澳厝邊」,且伊講話地點非不特定多 數人皆可共見共聞,自不該當公然侮辱云云。然查:被告於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房屋修繕問題 ,在新北市○○區○○路一巷十之二號王楷茗住處大門外 之樓梯間,與王楷茗發生爭執時,確以台語對王楷茗辱罵「 澳厝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楷茗於警詢、偵查中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王美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另證人即居住上址二樓之王萬福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是在二樓,我是聽到樓上大小聲 ,所以我才開門聽看看,我就聽到鄭統岳說『澳厝邊』,叫 警察來、刑警來、叫縣政府來都沒有用,還是要繼續施工。 」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早上,你是在何處跟王 楷茗、王美釧溝通房屋修繕的事?)我們當時是在王楷茗位 於板橋區○○路一巷十之二號三樓的住處門口外面談話。」 、「(後來你說話越來越大聲也是在這邊嗎?)是的。」、 「(你為何要對王楷茗說『澳厝邊』?)也許是當時比較心 燥,溝通的不順利。」等情節以觀,益徵被告確係在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三樓樓梯間,以足以貶抑人格評價 之「澳厝邊」一詞辱罵王楷茗,甚為明確。被告猶虛詞否認 犯罪,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告訴人王楷茗遭被告大聲咆哮辱罵, 身心受到極大驚嚇與折磨,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痛苦,日 夜心神不寧,原審僅對被告判處罰金四千元,顯然過輕云云 。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 載之被告犯罪時一切情狀,始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 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可言。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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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