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怡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1日100
年度簡字第1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7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怡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0 年3 月1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 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00 年3 月18日送達至被告之住 所地即新北市○○區○○街26號5 樓,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即被告,已將該判決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許峻霖收受,而為合法之送達,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0 年3 月18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 算,而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其向原審法院提起 上訴需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計至100 年3 月 30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而被告竟遲至100 年3 月3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對於原審簡 易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揭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依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