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2
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 秀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惟因告訴人江衍溍堅持要伊賠償20萬元,伊認為此實屬要脅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斟酌伊並無前科,且係初犯 ,能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 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偽造文書 犯行,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 權,以冒用被繼承人江支城之名義領取江支城所有之帳戶內 存款之行為,影響真正名義人江支城之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 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及迄今未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予江支城之全體繼承人等一切 情狀,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量刑並無不妥;被告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處,即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