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383、32384、32385、32386、32387、32388、32389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5781、41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松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四七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陳俞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許可欣偵訊筆錄為證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江松桐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 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交付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 罪集團之單一行為,造成正犯實施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致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者處斷。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5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因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既助長 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俞后、鄭浩慶、李芳毅達成和解 ,並賠償渠等損失,另被害人周皓雯亦表明願宥恕被告之行 為,復經被害人鄧力仁表示銀行已歸還被詐騙金額,已不再 追究之意,以上有調解筆錄二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 三紙在卷可按;另被害人楊雅雯、黃永鑫、許可欣經本院通 知到院調解而未到庭,被害人詹琍婷則不願與被告和解,惟 本院查前開情狀,仍堪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等之誠意,應 已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此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本院100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 被害人陳俞后支付損害賠償。
三、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7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另以:被告江松桐能預見將行動電話之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用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支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 10 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表 示容任該「小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供作 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 後,即以該門號與鄭之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移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聯絡,並由鄭之光於99年10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份子,表示容任該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21日18時許,在 網路上向李旭鎧佯稱係鐘點情人,要求李旭鎧以遊戲點數購 買時間,且須先以匯款方式確認身分云云,致李旭鎧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20時許,在電話中 將其購買價值3,000 元之遊戲橘子牌網路遊戲點數卡密碼告 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後,又於次日(10月1 日)20時37分許, 匯款20,122元至鄭之光上開帳戶內,且上開門號與本案經聲
請部分,顯為同一之交付門號幫助詐欺行為,犯罪事實相同 ,屬於單純一罪,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併案審 理等語。惟查: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9年7 月31日申辦及開通,又詐欺之正犯用此門號行騙他人之時間 則約為同年8 月上旬,此觀諸卷附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查詢單 及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內容自明。惟前揭併案部分所指被告 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開通時間 為99年8 月27日,可知被告交付此門號予詐騙集團之時間必 不早於該日,是以此部分併案事實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 時間(即99年8 月上旬)尚有不同,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由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