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6號
再抗告人 翁日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進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76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六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為抗告準用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是提起再抗告如不 符合前揭規定者,其再抗告即有不合法情形,又其不合法情 形可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476 號裁定不服,於106年6月9日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尚有未洽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