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昭明係丁佐舜之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雙方感情不睦,王昭明明知丁佐 舜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之暱稱為「情書團」,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路○ 段493 號3 樓住處,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 連結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詠禎」之暱稱,在如附表編 號一、三、六、七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六、 七所示之足以貶損丁佐舜人格之文字,以「送禮」之方式, 發送予丁佐舜之網友,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點閱上開網 友之「禮物櫃」而觀看上開文字,另接續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在其位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屬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詠禎交友檔案> 心情日記」網頁上,刊登 「我老公..情書團..他是愛情騙子.
日記寫的都是謊話..請者自清. 濁者自濁」等文字,而公然 侮辱丁佐舜,致丁佐舜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佐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之「個人資訊」基本資料、上開雅 虎奇摩交友網站之「禮物櫃」、「心情日記」等網頁畫面列 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 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推 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的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 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縱其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非屬本罪 的誹謗行為;惟評論內容若有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
批評,而有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者,則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 罪。本件被告王昭明透過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寄送禮物之 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六、七所示之文字傳送予告訴人 丁佐舜之網友,並在「詠禎交友檔案> 心情日記」網頁刊登 「我老公..情書團..他是愛情騙子. 日記寫的都是謊話..請 者自清. 濁者自濁」等文字,指告訴人為玩弄他人感情之人 ,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惟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特定具體事項,依 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應構成 侮辱行為無訛。又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罪處罰者係公然侮辱 ,稱公然乃秘密的相反詞,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 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的狀況;又所謂多數 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的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 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而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 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下,或得以共見或共聞的情況下,侮 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方構成本罪。本件被告係在 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送禮」方式將附表編號一、三、六、 七所示之文字發送予告訴人之網友,又在「詠禎交友檔案> 心情日記」網頁上刊登上述文字,上開告訴人網友之「禮物 櫃」及被告之「心情日記」網頁,均不需輸入任何密碼而可 由任何人加以點閱瀏覽,且告訴人之網友均知告訴人在該交 友網站上之暱稱為「情書團」,而附表編號一、三、六、七 所示之文字及被告之「心情日記」網頁上所載之文字均有「 情書團是騙子」等語,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或 共聞上開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自與該條文所規定之「公然」 構成要件相符。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丁佐舜與被告王昭明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侮辱犯行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故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侮 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在其「心情日記」網頁 及如附表編號一、三、六、七所示之刊登時間為公然侮辱犯 行,均係基於單一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王昭明僅因與告訴人丁佐 舜婚姻感情不睦,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交友網 站網頁上,將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文字以寄送禮 物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網友,並將上開文字發表在自己之 「心情日記」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點閱,造成告訴 人名譽受有損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 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不滿其夫即告 訴人丁佐舜與交友網站上之女網友互動過於頻繁,一時氣憤 而於交友網站上發送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於自己 的「心情日記」網頁書寫上開文字抒發情緒,顯係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昭明於附表編號二、四、 五所示之時間,以發送禮物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二、四、 五所示之文字傳送予告訴人丁佐舜之網友,使不特定人及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所謂侮辱行為之內涵,須具 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始足當之;且侮辱罪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被害人應為 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本件被告以寄送禮物方式,將如附 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文字傳送予告訴人之網友,雖使上 開訊息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藉由點閱該網友之「禮物 櫃」而共見共聞之狀態,惟觀諸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 文字分別為「騙子+ 無賴」、「小心騙子」、「小心網友欺 騙」,均無法窺知該文字影射之對象為本件告訴人,則上開 文字既非針對告訴人為侮辱,告訴人之名譽亦不因被告寄送 上開文字予他人而受有損害,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此部分既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犯行,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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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送時間 │發送訊息之對象、│訊息內容 │
│ │ │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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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1 月5 日19時│ivy.chang-交友檔│小心情書團..騙子 │
│ │28分57秒許 │案>禮物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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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 月6 日14時│交友編號M0000000│騙子+無賴 │
│ │許 │號網友之禮物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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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1 月8 日4 時│~我是淑慧~ │情書團是騙子 │
│ │12分14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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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1 月8 日4時 │Ginger(婧兒)-交 │小心騙子 │
│ │13分41秒許 │友檔案>禮物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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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1 月10日14時│雅涵-交友檔案>禮│小心網友欺騙 │
│ │39分36秒許 │物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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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9年1 月10日14時│伊荳-交友檔案>禮│情書團騙子+無賴小 │
│ │53分22秒許 │物櫃 │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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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9年1 月11日2時 │晴天-交友檔案>禮│情書團騙子+無賴小 │
│ │21分6 秒許 │物櫃 │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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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