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948號
PCDM,100,簡,3948,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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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在新北 市○○區○○街237 巷內之中興公園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 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237 巷中興公園旁之建 築物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證據欄第3 行:「扣押筆錄」 應補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游建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 之象棋1 副及賭資新臺幣60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 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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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