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進
林進偉
賴郭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進、賴郭容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林進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林進偉 前案紀錄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忠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又被告林進偉前 已因賭博罪受有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 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現金18,700元,係於被告莊忠進身上扣得,業據其供承 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顯見該財物並非係在賭檯處扣得 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