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851號
PCDM,100,簡,385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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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自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自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24之4 號2 樓住處附近之某7-11便 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 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盈稱」之人,而任由 「陳盈稱」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 人魏瑞凌等3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 方式轉入或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明芬、張家豪及魏瑞凌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魏瑞凌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影本2 紙、鄭明芬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張家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1 紙等。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自強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 訴人魏瑞凌鄭明芬及被害人張家豪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詐騙告訴人魏瑞凌等3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 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 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 段、被害人分別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付款方式│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一 │魏瑞凌│100 年3 月8 日晚上│100 年3 月│存款機無│30,000元 │
│ │(告訴│7 時12分許,詐欺集│8 日晚上8 │摺存款 │ │
│ │人) │團成員佯以金石堂網│時40分許 │ │ │
│ │ │路書店服務人員致電│ │ │ │
│ │ │魏瑞凌,稱其先前購│ │ │ │
│ │ │物付款時店員誤設定├─────┤ ├─────┤




│ │ │為每月自動扣款,將│100 年3 月│ │19,704元 │
│ │ │連續扣款12期,須至│8 日晚上8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時51分許 │ │ │
│ │ │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魏瑞凌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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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鄭明芬│100 年3 月8 日晚上│100 年3 月│自動櫃員│12,020元 │
│ │(告訴│7 時10分許,詐欺集│8 日晚上9 │機轉帳 │ │
│ │人) │團成員佯以網路購物│時5 分許 │ │ │
│ │ │廠商致電鄭明芬,稱│ │ │ │
│ │ │其先前領貨時誤簽為│ │ │ │
│ │ │繼續購買商品,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 │作以取消該設定云云│ │ │ │
│ │ │,致鄭明芬陷於錯誤│ │ │ │
│ │ │而至依指示匯款。 │ │ │ │
├──┼───┼─────────┼─────┼────┼─────┤
│ 三 │張家豪│100 年3 月8 日某時│100 年3 月│自動櫃員│29,989元 │
│ │ │許,詐欺集團成員佯│8 日晚上9 │機轉帳 │ │
│ │ │以網路購物公司人員│時17分許 │ │ │
│ │ │致電張家豪,稱其先│ │ │ │
│ │ │前購物時誤將匯款方│ │ │ │
│ │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 │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 │ │ │
│ │ │云,致張家豪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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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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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