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儒興
蔡進修
王梓融
陳志欽
紀凱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儒興、蔡進修、王梓融、陳志欽、紀凱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撲克牌陸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 、2 行「蔡儒 興、蔡進修、王梓融、陳志欽、紀凱中共有之賭資800 元」 更正為「在賭檯處之賭資共80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儒興、蔡進修、王梓融、陳志欽、紀凱中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爰審酌被告蔡儒興、蔡進修、王梓融、陳志欽、紀凱中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 8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