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曉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曉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貳副、骰子玖顆、計算機壹台、現金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林哲明」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哲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0年4月2日起至100年4月24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 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 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22副、骰子9顆、計算機1台,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33 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其供承在卷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本案查扣之賭資716,735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