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639號
PCDM,100,簡,363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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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856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8 至第9 行「 ‧‧‧逾84年5 月3 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判處有期徒 刑8 年確定‧‧‧」應補正為「‧‧‧於84年5 月3 日以83 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21至第23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應補正為「‧‧‧因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62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犯罪事實欄第28行「‧‧‧接續執行, 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應補正為「‧‧‧接續執行,於 95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㈣犯罪事實欄第35行「‧‧‧95年度易字第 981 號‧‧‧」應更正為「‧‧‧99年度易字第981 號‧‧ ‧」,㈤另補充:本件被告郭秋輝係於99年11月3 日某時, 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某址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



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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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