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95號
PCDM,100,簡,3595,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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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賴榮昌
      黃秋蘭
      林黎花
      楊玉麗
      錢中華
      莊阿好
      王坤明
      劉秀枝
      江月卿
      侯美玉
      上官秀華
      王怡文
      楊秀珠
      劉靖純
      林劉金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賴榮昌黃秋蘭林梨花楊玉麗錢中華莊阿好王坤明劉秀枝江月卿侯美玉上官秀華王怡文楊秀珠劉靖純林劉金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伍拾貳顆、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榮祥賴榮昌黃秋蘭林梨花楊玉麗錢中華莊阿好王坤明劉秀枝江月卿侯美玉上官秀華王怡文楊秀珠劉靖純林劉金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徐榮 祥、賴榮昌黃秋蘭林梨花楊玉麗錢中華莊阿好王坤明劉秀枝江月卿侯美玉上官秀華王怡文、楊 秀珠、劉靖純林劉金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5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 新臺幣2,0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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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