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91
號、304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明海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少連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2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送監執行於9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96年2 月8 日8 時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24 7 號之中正國中停車場,隨手撿拾路上之石頭,持以敲破停 放於該處之呂美慧所有之車號8211-DK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呂美慧所有而放置於 車內之行動電話1 支、高速公路回數票4 本、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於現場採 集菸蒂、檳榔渣送鑑後,始悉上情。
㈡於96年7 月10日6 時5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裕民 國小前停車場,隨手撿拾路上之石頭,持以敲破停放於該處 之姜仁明所有之車號FG-501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姜仁明所有而放置於車內之現 金1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於現場採集檳 榔渣送鑑後,始悉上情。
㈢於99年4 月17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97號之停車 場,自備其所有之手套1 雙,並隨手撿拾路上之石頭,持以 敲破停放於該處之謝仲平所有之車號8T-7005 號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謝仲平所有而 放置於車內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隨即將所戴之手套隨手丟 棄並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於現場查獲謝仲平所有而供其竊
取上開物品所用之手套1 雙,並將之送鑑後,始悉上情。 ㈣於99年4 月2 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03 巷B1之 停車場,隨手撿拾路上之石頭,持以敲破停放於該處之黃立 東(起訴書誤繕為黃琮祺)所有之車號EH-1893 號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立東所有 而放置於車內之LCD 螢幕1 台、黑色公事包1 只(內有鉗子 、打線器、測試聽筒、無線電及尋線器),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為警據報於現場採集檳榔渣送鑑後,始悉上情。 ㈤案經姜仁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99年度偵字第2810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 6 頁、99年度偵字第2818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7 、 8 頁、99年度偵字第30491 號偵查卷第4 、5 頁、本院100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姜仁 明、被害人呂美慧、謝仲平、黃琮祺(即被害人黃立東之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0頁、偵卷一第7 至9 頁 、偵卷二第11頁),復有查獲照片47幀、現場圖1 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一第10至14頁、偵卷二第25至31、36至38、34頁 ),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前開一之㈢所示竊盜犯行 所用之手套1 雙可資佐證;再者,警員據報於前開各遭竊車 輛現場所採集之菸蒂、檳榔渣及查獲之前開手套,經分別送 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 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31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40259號鑑驗書、99年5 月31日北縣警 鑑字第099008475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8 月31日刑醫字第0960119120號鑑驗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15至20、23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4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均係撿拾地上石頭用以砸破車窗, 然因該石頭並未扣案,況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 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前開一之犯罪事實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一之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就上開2 罪部分,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 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 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前開一之犯罪事實 ㈢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 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 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 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 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前開一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96年2 月8 日,犯 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上揭一之 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之不應減刑部分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98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然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
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 所犯前開4 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 第8 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事實及理由│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之㈠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及理由│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之㈡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及理由│竊盜。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之㈢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
├──┼─────┼───────┼───────────────────┤
│ 4. │事實及理由│竊盜。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之㈣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