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正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4 行「照片8 張」應補 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五一八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楓糖腰果1 包 及雪山啤酒1 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淑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與同案被 告陳淑芬共同於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物品,顯然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暨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