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09號
PCDM,100,簡,3509,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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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亞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鍾亞芸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淨重共計1.720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199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2 日航藥 鑑字第100101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 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 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 濕及便於攜帶之功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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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