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06號
PCDM,100,簡,3506,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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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亞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柒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所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1502 號 毒品鑑定書各一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 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 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 餘淨重共計1.87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罪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法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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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