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934號
TCEV,106,中小,934,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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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李永倫 
被   告 陳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1 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往甲 堤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立元路31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及 同向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200元(烤漆3,000元、 工資1,300元、中古零件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1 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駕駛疏忽,致撞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 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委修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駕駛2J-8878號自用小貨車停等紅燈 時,煞車未踩好,車子往前滑行碰撞前方系爭車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不慎之疏失,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 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 依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00元,上開修復費用為烤漆3,0 00元、工資1,300元、零件900元,本件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中古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無再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是以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200元,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200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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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