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玉河PHA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玉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 載之「阮氏玉河」均應更正為「范氏玉河」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氏玉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趁擔任「夏雨長期照顧中 心」看護人員之機會,徒手竊取該看護中心內由被害人陳乃 華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 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 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范氏玉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且將所竊得之財物全數 返還被害人陳乃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堪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審酌被告係有一定期限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宜先賦予適當 之社會處遇,而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 綜核各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 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 ,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其經本院宣告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俾執行檢察官得於必要時, 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 護管束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