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炎
方靖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靖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宗炎、方靖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余宗炎公然侮辱之部分,另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就傷害告訴人陳信義之部分,被告2 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宗炎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及接續 犯意,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 為,傷害2 位告訴人之身體,而犯2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共同傷害罪處斷。被告 余宗炎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余宗炎並公然侮辱 及被告2 人所為產生危害之輕重,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且迄未與告 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余宗炎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30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