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賭博前科,其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在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車號WD─六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屏東縣長治鄉○○路二十三之 三號前,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 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已因酒精力之作用致其 不能安全駕駛不應駕駛,而依當時天候、視距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自小客車前方及右側撞擊前方同向由丙○○所 騎自行車,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右大腿多處擦傷、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停車將受傷之丙○○送醫,趁隙逃逸。嗣因緊隨 於後之駕駛人曹總利記下甲○○之車號報案,始為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 ,在屏東縣長治鄉○○路九十九巷巷口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 零點六一亳克。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許,至屏東縣長治鄉○○路九十九巷三號參加屋主生日酒宴,飲酒至下午四 、五點散席後,即上車休息,且伊於當日中午約十二時許至飲宴場所後,均未再 駕駛車輛且未借予他人使用,自不可能肇事後逃逸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曹總利、巴富雄於原審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又查告訴人丙 ○○於警訊指稱:該肇事車輛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跟在後面追那部紅色自小客 車等語,證人曹總利於原審證稱:「是我報案的,我在偵查卷第八頁照片所示 處,發現肇事情形,當時我是緊跟著那台車,中間沒有分開。我那時一直跟到 約八百公尺,那邊有一間廟,他就停在那邊,後來我看到一個女子開車門,走 去那個廟的講場老人聊天聚集處,我那時沒有下來,我只有停下來用筆記下車 號,然後我先回屏東再打電話。「(問(提示卷附照片)這是否你看到的車子 ?)答:我確定就是這台,因為是紅色的福特車而且舊舊的那應該有六、七年 的車」等語。又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德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載有:於十八 時四十分接獲民眾丙○○報案說被一台紅色自小客車從後追撞,該車逃逸,於 十九時十分接獲民眾曹先生打電話至所說有記下該車車牌,為WD-六七八三
經查為甲○○等。足見證人曹總利指證乙確應無誤記之情。證人即警員巴富雄 於原審證稱:「民眾報案後,由證人曹先生向派出所呈報該肇事車號,值班的 警員協助調查,我們認為是附近的車輛,就派出四組人去查詢,後來就在在肇 事地點附近找到該車」等語。則警方循證人曹總利之指陳果於肇事現場附近查 獲被告,亦見證人曹總利證述情節非虛。證人巴富雄於原審復證稱:「我們到 場時被告就說他中午就停車在那邊,但是我中午剛好約一時在該處執行交通取 締,我很確定沒有看到那台車,那邊中午時附近都沒有車,所以我很確定他的 車不是中午就放在那邊」等語,足證被告所辯:伊自當日中午約十二時許後, 均未再駕駛車輛云云,不足採信。再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對 方是先撞到我,然後再擦到車子旁邊」等語,於原審後指稱:肇事車輛係從伊 左側出現,故應係該自小車之右側撞到伊等語,證人巴富雄於原審證稱:「他 的車子擦痕很多,只有右後方的擦痕較新,其他的新舊擦痕無法判斷」,經核 卷附該自小客車照片所示,亦確有證人巴富雄所指之擦痕。參以被告甲○○於 嗣警訊時亦不諱言其於飲酒畢後確有駕車行駛之事實,於檢察官初訊時亦坦承 其確有駕車行駛之事實,且被告亦坦承其車輛是時未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足認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即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應 無疑義。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八分,肇事後三時卅五分經警測定其 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數 值顯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 安全標準值,復參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者,其駕駛 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十倍、(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 志中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又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未能注意,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右側撞擊告訴人丙○ ○,則其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灼然甚乙。(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乙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注意與前方之腳踏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並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酒精力之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對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而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右大腿多處擦傷、左 小腿挫傷,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乙書一紙及被害人受傷害之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與被害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四)至證人潘清忠於原審證稱:伊係於當日下午一、二時即先行離開飲宴處所,至 六時許始至被告為警查獲之處與被告見面,且伊之前並不知被告之車輛停於何 處,則其對被告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有無駕車肇事等情要無所悉,自不足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乙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所為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罪 ,足見毫無悔意,且被告酒醉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顯然漠視他人生命 安全,惡性非輕,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敍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