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水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水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搬風1 顆」應補充為「搬風骰子1 顆及牌尺4 支」;證據欄一第3 行「足資佐證」前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丁水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0 年1 月某日起 至同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 博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短、犯罪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三、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牌尺4 支,均 為被告丁水盛所有,供其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11,500元,分別係賭客沈育成、吳 麗玲、陳尚榮、黃復春等人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