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瓊如
戴慶華
吳長庭
林琇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瓊如、戴慶華、吳長庭、林琇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組(共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風向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早餐店以麻將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所生危 害之情形,及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組(共一百四十四顆)、 骰子三顆、風向骰子一顆及賭資新臺幣5,270 元,分別為被 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