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4號
再抗告人 許明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寬和(原名蔡國照)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同年4月28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 4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