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207號
PCDM,100,簡,3207,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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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偉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公用雨傘毆打告 訴人王仁慈之左上背,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背挫傷之傷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雨傘1 把,雖為供被告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把雨傘係崇德堂社區之公物,而非被告所 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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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