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6號
KSHM,91,交上易,6,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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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前鎮區○○○路「瑞敏交通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連 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XT—七六0號聯結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十七線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限速五十公里之台十七線佳和段八十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大型汽車在雙向四線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 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猶以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內側車道,因閃避橫越馬路之腳踏車,而失 控超越中央分向雙黃線,侵入來車道,撞擊對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由乙○ ○駕駛搭載其妻丙○○、其子甲○○之車牌號碼WI—四三五二號自用小貨車左 側車頭,致乙○○受有肋骨骨折、腦震盪、右膝左足裂傷,丙○○受有臉頰左額 嚴重擦傷合併右膝左鎖骨瘀血,甲○○受有背部撞傷後疼動之傷害,丁○○於肇 事後犯行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趨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一家人發生車禍事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證人吳文光騎腳踏車橫越馬路,為閃避 才會侵入對向車道,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並未超速,因車輛載重櫃,始留下較 長之煞車痕云云。惟查:上開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 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 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亦自承當時行駛內側 車道等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丁○○於現場南向車道至 北向車道留有煞車痕跡達三十六點九公尺(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之南北方向有誤),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丁○ ○當時車速應達每小時八十公里,顯有超速行駛,縱因負載重櫃而留有較長之煞 車痕跡,被告丁○○更應考量其負載較重,需較長之煞車距離,更應較一般行車 速度再減慢行駛,否則遇有緊急事故,即無足夠反應距離以避免危險,且道路設 有行車速度限制即在確保行車安全,駕駛人若確實遵守,即使遇有突發事故,仍 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應變,是被告丁○○若未超速,即使遇有他人橫越馬路,車輛



當不至於失控而衝入對向車道,故其辯稱並未超速行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大型汽車在雙向四線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省道,限速五十公 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限速五十公里之省道 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內側車道,於閃避失控之情形下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 車車道,致告訴人乙○○、丙○○、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丁○ ○確有違反上述安全規則至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路 段為省道,直路,路況光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復為職業 駕駛人,駕駛技術應優於一般人,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 ,其有過失責任,應無疑義。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丁○○駕駛聯結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嚴重超速行駛,閃避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六日府覆議字 第九0一四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丁○○嚴重超速行駛,因閃避 他車而侵入來車道撞擊來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乙○○駕車搭載妻子丙○○、 兒子甲○○,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由南往北行駛台十七線外車道,突遭對向被 告丁○○駕駛之聯結車衝入車道撞擊,顯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失責任。又本件 告訴人受傷既因被告丁○○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事證明確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三、查被告丁○○係高雄市前鎮區○○○路「瑞敏交通公司」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 駛連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執行業務之中致人受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及被 害人甲○○三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 被告丁○○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之情,業據被告丁○○自陳在卷,並經證人楊佳文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堪認被告丁○○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 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三人受傷之程,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有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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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敏交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