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寬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更正為「 林孟寬前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執 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寬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 審酌被告林孟寬僅因自身心情不佳,隨機持刀械刺破告訴人 林繼斌等5 人所有車輛輪胎,不知尊重他人財產,隨機犯案 的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 其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