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環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調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環濃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環濃為成年人,理應以理性、平和之手段解決 紛爭,詎其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