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00年度,7號
PCDM,100,智簡附民,7,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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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
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Peter.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被   告 高子翔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智簡字第4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高子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 訟終結後之100 年5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戳印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 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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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